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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杨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干部。
被告:杨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地址:唐山丰润区端明路东侧。
代表人:冯艳。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杨某、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
被告杨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95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原告开支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计6895元,另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计500元,合计9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
被告杨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95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原告开支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计6895元,另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计500元,合计9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余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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