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苑东社区203组民主10-1-12号。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桂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矿勘社区7组。
委托代理人宋乃玲(系被告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华厂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社区013组建华社区建华厂街平房。
委托代理人宋乃君(系被告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吉思汗牧场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成吉思汗镇新站村三组。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乃玲、宋乃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房屋动迁补缴款、物业费、采暖费共计71,315.98元,并支付利息15,154.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建华区先进委7组产权证号D151812号房屋于2010年5月28日被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因被告立有公正遗嘱此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代替被告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等,并选中建华区溪畔华庭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缴纳57,892.82元增补面积款,缴纳进户费、有线电视费、采暖费、物业费等共计10,250.31元。原被告动迁房产支出3182.85元,共计支出71,315.98元。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人为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共计71,315.9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被告许某某所有,双方均无异议,该房屋动迁时,原告宋某某为其母亲被告许某某垫付了全部动迁费用,双方亦无异议,被告取得了动迁后房屋的所有权的利益,而发生的费用却由其女儿为其垫付,因此被告取得该费用系不当的,同时原告遭受了一定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该案件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共计66,057.28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上述不当利益的利息14,589.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工资由原告支取,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均系被告的工资,对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得房屋安置补偿款共计14,515.20元,应从原告垫付的费用中扣除,原告对此承认,但原告认为如果将上述款项扣除,则被告应支付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房屋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系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如果被告在原告处生活居住还要支付房屋租金的话,予法不和,予理难容。对此本院认为应将其所得的房屋安置补偿款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扣除。
本案中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且被告系88岁高龄的老人,作为原告的女儿也已经54岁,被告的两位代理人均系原告的亲兄弟姐妹,案件双方本应在法庭外和谐相处,其乐融融,作为被告的老母亲也应安度晚年,但因一套房产,被告众子女却在法庭上针锋相对,为此还将88岁老母亲牵扯其中,实乃情理难容。在此本院想对原告及被告的两位代理人说:孝乃大义,老母亲已经步入耄耋之年,余生所剩无几,对老人的众多子女来说,让她安详的度过晚年,让她在余生看到子女和睦、亲善即为大孝,相信原告及被告的两位代理人也已经身为父母,看到你们的母亲在法庭上擦拭伤心的泪水时,你们是否也会想到将来也许你们也有这种处境?在此本院奉劝诸位,家和万事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66,131.0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祎男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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