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蔡某某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诉被上诉人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2)加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大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9月29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加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曾经达成过一次性赔偿协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扩大了该赔偿协议的适用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作出答复,也没有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迳行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二审法院给予委托鉴定。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中关于认定上诉人损失的弯头系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错误,但其他认定及判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认可。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1)加民初字第291号民事案件上诉人宋某某履行“弯头漏水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维修内容维修前后对比照片,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详细说明文字材料原件一份,共7页;上诉人宋某某自费更换跑水弯头,维修破损房屋时所用人工费、材料费证据复印件一册,共13页。证明1、因该协议在2011年5月10日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过问上诉人是否维修及怎样维修受损房屋,故上诉人在维修房屋时没有及时搜集全部证据,此处仅能提供已经保存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2、该组证据维修前后的对比照片,是在本案多次开庭时提交过的,具体哪张照片能证明什么内容,在本组文字材料中给出详细叙述,该部分内容在下表中均与该部分的人工费、材料费票据相对应。3、该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宋某某已经履行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房屋维修内容,已经对上诉人家的地板、水泥地面、地砖、墙面、漏水弯头更换、暖气罩的外木边框等更换完毕。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复印件不认可,没有正规税务章的票据不认可,且其中2009年的票据不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中维修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该维修发生后,也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证据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跑水弯头的数量以及是否确实进行了维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2011)加民初字第291号民事案件上诉人的起诉状,撤诉申请及法院下达给上诉人撤诉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针对(2011)加民初字第291号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还包括(2012)加民初字第187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财产损害的赔偿,无事实依据,完全错误。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2012年9月13日,上诉人家自费及时更换了剩余的七个有跑水隐患的弯头,所用人工、材料费等证据原件证据一册,总计8页,以及本组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加区公证处出具的宋某某家2012年9月13日更换弯头现场的公证书原件证据联合起来所要证明问题的文字材料。证明2012年9月13日,上诉人家所安装使用弯头发生跑水次数超过半数以上时,上诉人在加区法院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出费用无果的前提下,自费及时更换了剩余的七个有跑水隐患的弯头,上诉人已经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弯头因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事实证据的文字说明材料。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份加工收据不认可,涉及到钱数应该有正规票据,涉及到收款人应当证人出庭,隆鑫商店、裕祥商店的票据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上诉人刚刚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称“每次漏水都进行了及时修理”,按照上诉人的说法,该证据能够看出其实是在2012年9月13日统一进行的维修,所以其证明目的与上诉人的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
第四组证据:上诉人宋某某与楼下邻居任国宏签订房屋维修协议书原件一组。证明1、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的起诉状第二条47500.00元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有权主张楼下邻居家的财产损失诉求。2、本案实际发生的弯头跑水,上诉人宋某某与楼下邻居任国宏就上诉人家暖气弯头跑水所造成的任国宏家财产损失,由上诉人负责修复,费用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的。维修的范围有:任国宏家阳面东侧房间,任国宏家阳面西侧房间,任国宏家北阳台,任国宏家卫生间。具体维修项目见“协议”内容。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认可,因随意性很大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这几份协议随时可以找任何人进行签署,所以随意性很大)且协议中没有具体金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由于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由于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仅提供协议书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已经就维修费用达成了协议,并约定双方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上诉人宋某某家中2011年11月23日以后发生的多次渗漏事件系其在得到赔偿费用后没有及时采取将剩余弯头更换、检查等适当措施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因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之间已经达成过庭外和解协议,对于上诉人宋某某家中2011年11月23日以后弯头渗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担。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宋某某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00元,上诉人宋某某已交,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已经就维修费用达成了协议,并约定双方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上诉人宋某某家中2011年11月23日以后发生的多次渗漏事件系其在得到赔偿费用后没有及时采取将剩余弯头更换、检查等适当措施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因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之间已经达成过庭外和解协议,对于上诉人宋某某家中2011年11月23日以后弯头渗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担。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宋某某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00元,上诉人宋某某已交,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审判员:冯志超
书记员: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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