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省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毛亚彬,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毛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亚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至本息还清为止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因房屋拆迁需要给付开发商补差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认为,二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房屋拆迁补差,是二人共同债务,应负连带给付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
宋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称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其应承担的借款。
毛亚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毛亚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主要证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宋某某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该证据效力。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主要证实宋某某与毛亚彬已经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就包含所欠原告30000元在内的40000元债务,宋某某曾主张分割,但因当时借条为原告持有,无法提供证据,法院未予分割。原告对两份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两份判决书证明了宋某某与毛亚彬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3.售楼处收据。主要证实被告宋某某向宋某某借款用于交付房屋回迁差价款。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宋某某房屋回迁差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元,用于补交房屋回迁差价款,约定月利率2%,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22日,被告宋某某与毛亚彬经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宋某某因财产分割和房屋补交房款及装修房屋借款40000元债务问题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某向宋某某所借借款,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宋某某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其与毛亚彬2015年9月22日离婚,所借钱款用于家庭房屋回迁补交差价,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二人离婚诉讼中未予分担,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给付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毛亚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宋某某、毛亚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慧 人民陪审员 张铁波 人民陪审员 伏立波
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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