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振兴里4-1-7号。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增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原告从被告所属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处分别为其所有的冀D×××××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为23万元;为冀D×××××号旗林重型罐式半挂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为8万元,且不计免赔。有效期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2014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卢海江驾驶原告的车辆在山西陵川县境内与刘志强驾驶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的豫G×××××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刘志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海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陵川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车损27403元、所装液碱罐体维修费33000元、液碱损失15582元、停运损失29322元、吊车拖车施救费9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共计117307元。山西省两级法院已判决豫G×××××号解放车,豫G×××××号半挂车的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2714.9元。剩余30%的车辆损失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安全基金收费单二份、实际车主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冀D×××××/冀D×××××号货车分别购买保额为230000元、80000元车辆损失险实质是对车辆参加强制保险的一种补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冀D×××××/冀D×××××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结果,案外车辆豫G×××××号货车所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已将本案车辆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全部支付,本案车辆剩余30%的车辆损失(扣除液碱损失15582及交强险20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数额为29917.5元(总损失117307-15582-200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与庭审,故本院在29917.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299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3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志刚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书记员:程海峰 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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