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田纪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9975元(财政部门补助部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第三百货商店职工,2015年11月,原告得知厂办大集体职工财政部门给予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到主管部门工信局办理相关手续,工信局在审核过程中告知原告,第三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已注销,不符合国家政策,不能领取财政部门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后经原告查找原因,第三百货商店主管部门经济计划局授意该局集体股股长王颖秀于2003年11月21日向工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用伪造赵凤林签名的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称营业执照丢失,在工商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由于经济计划局的行为,导致原告现无法领取财政部门补偿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将诉状中诉讼标的9975元变更为9562.5元。另,第三百货商店系集体企业,2003年11月25日,经济计划局委托该局集体股股长王颖秀在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2015年11月,原告方知道该企业被注销。注销企业不在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之内,不享受财政部门每一年工龄补助425.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1990年10月30日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大庆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工龄为22年零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所谓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依据是大庆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相关文件,该文件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相应补偿金发放标准等均不受民事法律调整,原告是否应因该文件而获得经济补偿金或其他福利待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作出判断,应由相应行政机关决定;从原告起诉的内容看,其主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被告行为作出注销决定致使林甸县三百商店注销的结果,被告作为原三百商店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有权申请注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申请是否错误,均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上看,二者既不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受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人身关系,一方作为原三百商店职工,另一方作为原三百商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二者在涉及原三百商店注销问题上不属于平等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原则。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振贵 审判员 刘 实 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杜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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