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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代国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和解、调解,代为调查取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被告:代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潜江市中心卫生院、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医疗费用,被告代国华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潜江市中心卫生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不是正规发票,急救车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宋某在潜江市中心卫生院住院三天支付了的医疗费,考虑本案实际,不排除因交通事故治疗后引起的并发症,且原告宋某个人支付308.57元,故宋某在该院住院费用,仅认定其个人支付部分,即308.57元;关于急救车辆费用问题,原告宋某从事发地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必然发生急救车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500元急救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医疗费用问题,原告虽未提交正规票据,考虑原告左小腿受伤,确需拍片检查,故对其主张的放射费2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某医疗费为70603.57元(69575元+308.57元+500元+22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住院36天);4、营养费500元,依医嘱予以酌定;5、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宋某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96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4199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045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宋某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妻护理,其妻收入为3000元每月,但仅向本院提交其妻误工证明,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及收入明细予以佐证,对其护理费按照其妻误工费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结合其年龄、受伤程度及身体健康状况,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为宜,护理人员收入可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故原告宋某护理费为3071元(31138元/年÷365天×36天);7、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宋某长期在城镇从事电焊工作且居住在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其女不满三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44元(18192元/年×15年×10%÷2),两项合计6774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酌定;9、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10、鉴定费及打印费2950元,依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某损失共计175915.57元。
二、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代国华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代国华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95062元(医疗限额内1万元+误工费11045元+护理费3071元+伤残赔偿金67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对原告宋某剩余损失80853.57元(175915.57元-95062元),因被告代国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即56597.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宋某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应与被告代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陈某虽为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但被告代国华已取得驾驶该机动车的相应驾驶资格,被告陈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对原告宋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06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85062元;由被告代国华赔偿原告56597.5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43000元,还应赔偿13597.5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95062元,扣除已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宋某85062元;
二、被告代国华赔偿原告宋某56597.5元,扣除已垫付费用4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宋某13597.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400元,被告代国华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继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人民陪审员  朱圣辉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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