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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雇佣期间受到伤害所造成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做司机开车,2012年9月16日,原告驾驶被告的车辆在拉煤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2016年2月17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拒,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份,被告雇用原告为司机为被告开车,2012年9月16日毛增会驾驶冀A×××××解放车载原告宋某某行驶至京昆高速401KM处时,与前方臧金芳驾驶的冀A×××××车、杨永东驾驶的宁A×××××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车乘车人窦慧杰死亡,原告宋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阳泉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石家庄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某某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432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7日原告宋某某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的取出手术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发生二次手术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张其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00元,提交医疗票据8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护理费3000元,称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曹荣军,并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河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称住院10天每天按80元计算。4、交通费2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9张。5、误工费5000元,提交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认为其系司机,应按司机工资计算一个月的误工损失。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1783.95元。2、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上没用注明休息和前往医院护理扣发工资的描述,也没有出具证明的年份。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护理时间应按9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农民标准计算。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9天计算,每天80元。4、对交通费认为应由法院核定。5、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按司机计算标准不认可,对误工时间一个月认可。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述应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认定:1、医疗费数额实际为11783.95元;2、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为9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87.7元(19779元÷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80元×9天);4、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150元;5、误工费因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原告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证因此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0天,被告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749.36元(57784元÷365天×30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891.01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后效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891.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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