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东海。
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东海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乜永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海及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东海诉称:二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无缝钢管,至2012年3月14日共计欠款3万元,被告李某某写有欠条一张,在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某某还款1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9000元,利息66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再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事实情况是自2006年至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皮、扣心、焊芯等原材料,经被告加工后,由原告送至被告客户段明文处,但是在之后,经被告与用户段明文核对时才发现原告有累计10次并没有将货物送至段明文,累计货款达49790元,原、被告双方多次找到段明文进行数量的核对,均未果,后来原告称让被告将在其处购买原、材料的账目,先进行一次决算,送至段明文处的货物(缺少的)由原告负责,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以后,原告发现缺少的货款高达将近5万元,原告反悔,表示不承担货物的损失。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方造成了货物损失,至今货物的款项无法与用户进行决算,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被告不应再有给付义务,同时,我方在答辩中提到的事实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货款4979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000元,利息667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东海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无缝钢管至2012年3月14日共计欠款3万元,并写有欠条一张,在2014年1月30日还款1000元,至今尚欠29000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14日按当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利息至起诉时,我们计算到2016年2月14日,一共是46个月,计算利息是667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2012年3月14日由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欠款证明一份,由被告张某某签名。证据二: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某某书写的还款1000元的凭证。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是事实,他所说的给我送货不止十次是事实,我们这些年的业务关系,给我送货有数十次,其中有10次没给用户送到,10次的货物计款达4万多元,不知原告把货送到哪里去了,我们和原告多次与客户一起对账,没有兑出这10次送货的账目,客户也没收这10次货物,这样给我的经济带来巨大的损失。原告说将货物送到了客户,我们对账的时候,用户否认收到货物,原告又拿不出客户的收货凭证。为此,我拖欠原告的货款我不能给你,因为原告欠我的货款更多。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取走货物的收条10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将货物取走,但至今多次对账,原告方也有提供用户收到货物的凭证。证据二:客户段明文的书面证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所举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一号、二号证据,因二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一号、二号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一号、二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金属材料,于2012年3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出具下欠3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29000元没有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9000元,利息66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670元,应认定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其请求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东海货款29000元,逾期付款损失6670元,合计35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乜永升
书记员: 翟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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