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马某
廖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汪红波(湖北荆门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宋某某,系受害人马某之妻。
原告马某,系受害人马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马某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乐宝区长宁大道89号(荆门火车站对银河集团一楼)。
法定代表人顿鹏程,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马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廖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发现场是在在建的地下停车场,受害人马某是在施工作业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该地点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马某受雇于被告廖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提供劳务受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雇主即被告廖某某承担责任。受害人马某受雇于被告廖某某,既是驾驶特种车的驾驶员,也是该车的装卸工,本次事故是在受害人马某卸料时发生的,在这一特定时间,其已非司机身份,而是装卸工,根据《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之规定,该条所称的“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但绝非单指交通事故,其范围要宽泛得多,不能机械地、狭隘地理解为只有交通事故才是第三者赔偿范围,本案受害人马某在事发时已非车上人员和司机身份,符合“第三者”特征,应认定为“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二原告予以赔付。马某在提供劳务时未注意雨天路滑,将车辆停在地下停车场入口斜坡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马某下车卸料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廖某某按照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关于二原告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马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计算年限为20年。
3、交通费,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马某进行治疗、二原告及其近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4、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造成二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二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6196.18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丧葬费19360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4476.18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故二原告的其余损失404476.18元(524476.18元-1200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03357.14元。被告廖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 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廖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03357.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00000元。其余损失二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马某损失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宋某某、马某负担40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发现场是在在建的地下停车场,受害人马某是在施工作业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该地点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马某受雇于被告廖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提供劳务受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雇主即被告廖某某承担责任。受害人马某受雇于被告廖某某,既是驾驶特种车的驾驶员,也是该车的装卸工,本次事故是在受害人马某卸料时发生的,在这一特定时间,其已非司机身份,而是装卸工,根据《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之规定,该条所称的“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但绝非单指交通事故,其范围要宽泛得多,不能机械地、狭隘地理解为只有交通事故才是第三者赔偿范围,本案受害人马某在事发时已非车上人员和司机身份,符合“第三者”特征,应认定为“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二原告予以赔付。马某在提供劳务时未注意雨天路滑,将车辆停在地下停车场入口斜坡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马某下车卸料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廖某某按照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关于二原告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马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计算年限为20年。
3、交通费,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马某进行治疗、二原告及其近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4、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造成二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二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6196.18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丧葬费19360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4476.18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故二原告的其余损失404476.18元(524476.18元-1200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03357.14元。被告廖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 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廖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03357.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00000元。其余损失二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马某损失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宋某某、马某负担40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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