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9号(荆门火车站对面银河集团一楼)。
负责人:顿鹏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系受害人马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学生,系受害人马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马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无业。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马某、被上诉人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波,二被上诉人宋某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上诉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某某、马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11时30分左右,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中央广场在建的地下停车场内,马某驾驶的鄂H×××××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停在地下停车场入口斜坡处卸料,因下雨路面滑,鄂H×××××车突然向后滑动,将在车后面卸料的马某夹在地下停车场的墙上,致其受伤。事发后马某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于2014年4月28日死亡。事发后,廖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其中包括廖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而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某财保荆门公司称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理赔,宋某某、马某诉请阳某财保荆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医疗费36196.18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4676.18元,其中交强险已赔偿120000元,还要求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11时30分左右,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中央广场在建的地下停车场内,马某驾驶的鄂H×××××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停在地下停车场入口斜坡处卸料,因下雨路面滑,鄂H×××××车突然向后滑动,将在车后面卸料的马某夹在地下停车场的墙上,致其受伤。事发后马某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196.18元,后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于2014年4月28日死亡。
马某持A2D驾驶证,其系廖某某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H×××××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阳某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廖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其中宋某某、马某领取了110000元,廖某某领取了医疗费10000元)。
马某出生于1971年10月24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判认为,本案案发现场是在在建的地下停车场,受害人马某是在施工作业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该地点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马某受雇于廖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提供劳务受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雇主即廖某某承担责任。受害人马某受雇于廖某某,既是驾驶特种车的驾驶员,也是该车的装卸工,本次事故是在受害人马某卸料时发生的,在这一特定时间,其已非司机身份,而是装卸工,根据《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之规定,该条所称的“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但绝非单指交通事故,其范围要宽泛得多,不能机械地、狭隘地理解为只有交通事故才是第三者赔偿范围,本案受害人马某在事发时已非车上人员和司机身份,符合“第三者”特征,应认定为“第三者”,故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宋某某、马某予以赔付。马某在提供劳务时未注意雨天路滑,将车辆停在地下停车场入口斜坡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马某下车卸料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确定廖某某按照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马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定: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马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3、交通费,宋某某、马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马某进行治疗、二原告及其近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4、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造成宋某某、马某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宋某某、马某主张3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宋某某、马某的损失:1、医疗费36196.18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丧葬费19360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4476.18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故宋某某、马某的其余损失404476.18元(524476.18元-120000元),由廖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03357.14元。廖某某与阳某财保荆门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廖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03357.14元,应由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宋某某、马某。而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保荆门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故应由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马某300000元。其余损失宋某某、马某未主张,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马某损失300000元;二、驳回宋某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宋某某、马某负担400元,廖某某负担600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如下:“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在本案事故发生的那一时刻,马某是处于车外的装卸工,属于第三者身份,对于马某的第三者身份,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否认,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而马某在本案中存在两种身份,一个是车辆的驾驶人,一个是车外的装卸工即第三者,原审区分了马某身为这两种身份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马某未注意雨天路滑,将车辆停在地下停车场入口斜坡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要求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但因马某是被保险人廖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责任,故该部分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作为装卸工的第三者身份,马某站在车身后卸货,未充分认识到车停斜坡可能产生的危险,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发生各方原因力大小,认定作为驾驶员身份的马某承担75%的责任,因马某作为驾驶员是为廖某某提供劳务,该部分由被保险人廖某某承担的责任,依合同条款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本案虽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行为相关,原审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芬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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