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臣,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东东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东东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17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59102.0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F×××××、冀F×××××”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36KM+350M时,与赵先锋驾驶的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宋东东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宋东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东东为“冀F×××××、冀F×××××”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涉案的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排除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原告的主题资格是否适格,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数额,具体意见,质证时再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车辆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数额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7250元,被告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将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8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5000元为宜;(二)关于人伤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天数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对河北省望都县病历、诊断证明,无任何诊断证明书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对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报告,故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天数,本院暂只支持住院期间即13天。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车辆损失部分:
1、车辆损失:120800元;
2、施救费:5000元;
3、鉴定费:7250元;
合计13305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
(二)人伤部分:
1、医疗费:6732.73元;
2、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88.85元,误工天数是住院13天,合计2455.05元;
3、护理费:原告父亲所从事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64.1元,天数是13天,合计833.3元;
4、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3天,合计1300元
5、交通费:400元;
合计11721.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
以上两项共计为14477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冀F×××××”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东东144771.1元。
二、驳回原告宋东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原告宋东东负担4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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