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解维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维亮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东京城林业局红旗林场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且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在被告围栏场内放牧牛群并向被告交纳放牧费的相关自认,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该欠条为其本人签名,但主张该欠条的形成系原告胁迫,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放牧137头牛的耳标编码明细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放牧的137头牛拉回的只有121头,其中六头在牧场死亡,丢失的十头牛的编码具体情况,按市场价值核算丢失牛的价格。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在原告处放牧137头牛没有异议,但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到原告牧场放牛是137头,不能证明其拉回的是121头,其中有六头死亡、十头丢失的事实存在,也不能够证明丢失十头牛的市场价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放137头牛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丢失牛的价值为71800元,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此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5月份开始在原告承包的牧场内进行放牧牛群137头,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按照每头牛200元、盐钱20元支付放牧费用,同时约定该费用在上山前按照头数付清。此后,被告将牛群合计137头投放到该牧场放牧,2014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放牧费5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王某某欠宋某某放牛款25140元,经协议到2014年10月20日还付,如果到日不还,按利息2分利和付(负)法律责任。”被告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租用原告承包的牧场放牧牛群,并向原告支付放牧费,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有无权利收取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东京城林业局红旗林场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系合法的承包人,其有权利将其承包的牧场出租给他人放牧收取放牧费,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放牧费人民币25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放牧费2514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负返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该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如果原告知道丢失10头牛,就不会给原告出具欠原告放牧费25140元欠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皆认可双方约定放牧费是在上山前按照牛的头数结清,上山前被告牛的头数为137头,按照每头牛放牧费200元、盐钱2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放牧费2514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将其所有的一头黄牛抵顶欠付的放牧费,双方之间放牧费已结清,只是未收回欠条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只有被告本人陈述,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陈述不能对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这一书证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及继续给付2015年5月27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2分是指月利率2%,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622元(本金25140元,自2015年5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及2015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赔偿被告丢失10头牛的损失718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其的该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应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人民币25140元及利息损失622元(本金25140元,自2015年5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5年11月4日止),2015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媛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人民陪审员 梁莎莎
书记员:王盈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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