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之子宋月在受雇于被告吕某某期间,为完成被告吕某某指派的工作任务返回单位途中失踪,后经本院宣告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月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20年共计161620元,原告宋某某为寻找宋月支出的费用4419元被告吕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因宋月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全额支持,可酌情给付3000元。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付宋月丧葬费,因宋月系法院宣告死亡,并无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付宋月生前工资3000元,因无证据提交,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分。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公告费和邮资及为寻找宋月下落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因宋月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原告宋某某为寻找宋月支出的费用4419元,以上共计1690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之子宋月在受雇于被告吕某某期间,为完成被告吕某某指派的工作任务返回单位途中失踪,后经本院宣告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月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20年共计161620元,原告宋某某为寻找宋月支出的费用4419元被告吕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因宋月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全额支持,可酌情给付3000元。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付宋月丧葬费,因宋月系法院宣告死亡,并无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付宋月生前工资3000元,因无证据提交,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分。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公告费和邮资及为寻找宋月下落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因宋月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原告宋某某为寻找宋月支出的费用4419元,以上共计1690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被告担负。
审判长:苏富军
审判员:刘二昌
审判员:颉海生
书记员:吴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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