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谢维维
孙玉良
巨力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光来)。
法定代理人宋君峰。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维维。
委托代理人孙玉良,巨力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巨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谢维维、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6日22时18分许,谢维维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徐某县盛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味香饭店门口时,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贺扬(载乘员宋某某)发生碰撞肇事,造成王贺扬、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谢维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贺扬、宋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661.6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2张、诊断证明3份、病历2份、费用总汇。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伤情没有异议,对二五二医院2014年8月24日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需陪护一人的理解应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对原告在二五二医院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二五二医院的挂号费33元因该票据为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对金额不认可。对原告在二五二医院第二次住院费用的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原告在二五二医院第一次住院诊断有右拇指近节远端骨折韧带损伤,但出院时该伤情写明已经治愈,不再需要治疗。第一次住院病历不全,没有每日医嘱。对其他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均不认可,其他医疗机构产生的费用,应根据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实,否则仅凭票据很难证实用药的必要性。被告谢维维、巨力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844元(116元×59天)。护理人系原告的母亲田胜梅,城镇居民。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护理费从病历首页看联系人姓名为宋君峰,是原告的父亲,没有证据证实是其母亲护理,也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所以对护理费不认可。被告谢维维、巨力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50元×17天)。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鉴于医嘱,认可每天20元,计算13天。被告谢维维、巨力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伙补主张偏高,是省级机关人员出差标准,应按一般人员的标准50元计算,计算13天。被告谢维维、巨力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谢维维、巨力公司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54元,提供损失估价单1份。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有手机受损的情况,手机受损评估清单也不能证明评估的手机是否为原告所有,评估人员及该机构没有相关资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谢维维、巨力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人保公司,被保险人巨力公司。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巨力公司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
十二、其他必要情况:被告谢维维系被告巨力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未在工作期间。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61.60元、护理费684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财产损失费1554元,共计29809.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维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贺扬、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系冀F×××××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冀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被告谢维维是被告巨力公司的雇佣司机,但发生事故时未在工作期间,被告谢维维系本案侵权责任人,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巨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9天每天116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8元计算17天,予以支持13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认可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34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在该事故中手机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326元,共计2117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26元,共计7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宋某某的剩余损失13851.60元,应由被告谢维维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对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谢维维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维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贺扬、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系冀F×××××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冀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被告谢维维是被告巨力公司的雇佣司机,但发生事故时未在工作期间,被告谢维维系本案侵权责任人,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巨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9天每天116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8元计算17天,予以支持13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认可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34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在该事故中手机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326元,共计2117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26元,共计7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宋某某的剩余损失13851.60元,应由被告谢维维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对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谢维维负担185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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