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侯向荣
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井某某
周庆良(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护士。
委托代理人:侯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宋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井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向荣、马秋香,被告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良,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井某某借用冀J×××××号车所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本案中不需要追加冀J×××××号车所有人赵东超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行为,属于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全部由被告井某某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为17297.94元;2.包括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在内,原告实际住院115天,据此,伙食补助费为575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侯向荣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12420元(108元∕天×115天=12420元);4.被告井向荣、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1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伴局部血肿、双侧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伤、头部外伤及双眼玻璃体浑浊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其住院期间,即115天,据此,误工费为4983元(1300元∕月÷30天×115天=4983元);5.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8日和2014年2月10日。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4次到天津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6.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手机等损失合计3500元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财产损失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医嘱等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17297.94元、伙食补助费5750元,合计23047.9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13047.94元,由被告井某某依责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上述误工费4983元、护理费护理费124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40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外,还造成冀J×××××号车损失的事实,原告财产损失3500元,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元,剩余2500元,由被告井某某依责向原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井某某替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后,被告井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合计547.94元(13047.94元+2500元-15000元=547.94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宋某某上述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6366S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403元,在冀J6366S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电动自行车、手机等财产损失合计1000元,共计30403元;
二、扣除被告井某某替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井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及手机等财产损失合计547.9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宋某某上述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
被告井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345元,由被告井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8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井某某借用冀J×××××号车所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本案中不需要追加冀J×××××号车所有人赵东超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行为,属于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全部由被告井某某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为17297.94元;2.包括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在内,原告实际住院115天,据此,伙食补助费为575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侯向荣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12420元(108元∕天×115天=12420元);4.被告井向荣、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1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伴局部血肿、双侧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伤、头部外伤及双眼玻璃体浑浊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其住院期间,即115天,据此,误工费为4983元(1300元∕月÷30天×115天=4983元);5.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8日和2014年2月10日。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4次到天津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6.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手机等损失合计3500元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财产损失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医嘱等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17297.94元、伙食补助费5750元,合计23047.9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13047.94元,由被告井某某依责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上述误工费4983元、护理费护理费124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40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外,还造成冀J×××××号车损失的事实,原告财产损失3500元,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元,剩余2500元,由被告井某某依责向原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井某某替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后,被告井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合计547.94元(13047.94元+2500元-15000元=547.94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宋某某上述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6366S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403元,在冀J6366S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电动自行车、手机等财产损失合计1000元,共计30403元;
二、扣除被告井某某替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井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及手机等财产损失合计547.9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宋某某上述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
被告井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345元,由被告井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8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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