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兴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泽银、人民陪审员覃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宋某某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某xxxx3账号转账5万元,次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宋某某立下6.8万元(本金5万元,加上按年利率36%计算的一年的利息1.8万元)“借款凭单”,约定2015年2月27日还款。同年6月5日,原告宋某某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某xxxx8卡号存入现金5000元。至此,被告李某某两次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共计5.5万元。因被告李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3万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承担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两次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一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36%,其年利率超过24%--36%之间的部分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被告李某某在第一次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6.2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双方未予以约定。第二次借款5千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和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息6.7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兴文 审 判 员 文泽银 人民陪审员 覃 兵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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