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张某
郑某某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胡彦振
王福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晓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彦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王福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司机,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张某诉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胡彦振、被告王福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张某,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美雯、被告王福庆、被告胡彦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9,933.8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宋某某的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的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误工费应为3,675.00元(38,346.00元∕年÷365天×35天),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原告张某的误工费应为3,710.00元(38,598.00元∕年÷365天×35天),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上述合理费用共计29,718.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胡彦振已将车承包给王福庆、陈志远,因此被告胡彦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车辆和被告王福庆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王福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金额的70%,被告王福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金额的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78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二原告7,653.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3,280.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880.00元,被告王福庆承担1,66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9,933.8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宋某某的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的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误工费应为3,675.00元(38,346.00元∕年÷365天×35天),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原告张某的误工费应为3,710.00元(38,598.00元∕年÷365天×35天),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上述合理费用共计29,718.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胡彦振已将车承包给王福庆、陈志远,因此被告胡彦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车辆和被告王福庆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王福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金额的70%,被告王福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金额的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78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二原告7,653.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3,280.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880.00元,被告王福庆承担1,66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彦君
审判员:景永慧
审判员:王广军
书记员:孙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