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南宫市段芦头镇陶家屯村人,现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男,河北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白雪林,男,系被告白某某雇佣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
负责人:管瑞岩,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白雪林和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告保留评残后追加赔偿数额的权利;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2时45分,原告乘坐高洪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南宫市候狼冢路口处,被白雪林驾驶的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鲁P×××××-鲁P×××××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4月10日12时45分,白雪林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南宫市候狼冢路口时,与前方高洪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载宋某某)相撞,造成:在公路东侧候车的行人张修新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洪涛、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雪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涛、张修新、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先后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5天,期间由原告妻子张合永。原告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精髓损伤,右上肢肌力3级,伤残六级;2、左侧7根肋骨骨折,伤残十级;3、误工360日、护理90日、营养180日。鉴定费1400元。原告和其妻子张合永共同在在南宫××××芦头镇经营精华农机配件门市。原告宋某某其父宋立强(身份证号)、其母王英梅(身份证号),宋立强、王英梅夫妇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宋某某、次子宋万学、三子宋万家。事故车辆鲁P×××××-鲁P×××××车实际车主系白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和15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0元,被告白某某以被告白雪林名义在南宫××××大队交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支取5000元用于治疗,依法确认该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和另一伤者高洪涛已将被告白某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用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系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的下属公司,没有理赔权限,由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被告确定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告在出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另行起诉,本次诉讼本院支持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护理期90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外购药物及辅助治疗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医嘱,也非正式票据,依法不予认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前列腺增生、前列腺囊肿,住院病历中未有针对该两项的治疗记录。原告医疗费用确定为85711.17元;2、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对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依法确认该鉴定结论;3、原告提交其过期营业执照,南宫××××芦头镇段四村委会书面证明,侯凤勇书面证明,张磊、王建宇、陈国辉书面证明,精华农机配件门市照片四张,陈国辉、王俊云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张合永经营精华农机配件门市,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夫妻二人暂时歇业,庭后本院会同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代理人现场予以核实,依法确认原告及其妻子张合永经营精华农机配件门市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夫妻二人暂时歇业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法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4、原告就医医院均在本省,其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计算;5、关于交通费,依照事故发生地为河北省××市,原告从南宫市人民医院先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用属必需费用,原告主张3446.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700元为宜。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和另一伤者高洪涛已将被告白某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用尽,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的城镇标准赔偿,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白某某的雇佣司机白雪林涉嫌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57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409.56元、误工费37638元、伤残赔偿金1149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22.67元、交通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16061.8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为原告垫付款6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4661.8元;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款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4、25、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254661.8元;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三、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宋某某担负1390元、由被告白某某担负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峰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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