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XX
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李利华
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黄辉
原告:安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利华。
被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涡川博司(日本国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
原告安XX诉被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岩伟,被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利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以本案原告安XX为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XX支付垫资款。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裁定,裁定查封了安XX租赁的挖掘机。原告称因其租赁的挖掘机被法院保全,导致其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和买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请求解除上述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XX是担保追偿的法律关系,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原告安XX租赁的机械与本案无关,原告安XX与被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以就担保追偿问题另行解决。但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来说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5418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以本案原告安XX为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XX支付垫资款。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裁定,裁定查封了安XX租赁的挖掘机。原告称因其租赁的挖掘机被法院保全,导致其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和买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请求解除上述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XX是担保追偿的法律关系,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原告安XX租赁的机械与本案无关,原告安XX与被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以就担保追偿问题另行解决。但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来说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5418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柏文
审判员:刘佩锋
审判员:李利
书记员:潘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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