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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安某2,男,系原告父亲。住所地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系原告母亲。住所地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1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1的法定代理人安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691.70元(含“平安财险”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3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50元;床位费390元;交通费926.80元;衣物财产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沪LHXXXX小轿车行驶至闵行区兰坪路江川路南约8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其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床位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赔偿认可按城镇标准,但不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余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伤情鉴定意见及事发车辆保险情况等均属实。原告伤后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至今共支出医疗费已达15,691.70元(含“平安财险”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床位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本案中原告安1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史资料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已达15,691.70元,应当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本院认定1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及其家人在本市居住多年,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鉴定问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未查明存有违法情况,鉴定意见内容所涉病史、阅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平安财险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平安财险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可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营养费,酌定2,400元;护理费,应当与原告实际伤情程度和护理等级之必要性相当,不应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床位费,实系原告家属为陪护照料原告租赁床位产生的住宿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律师费,酌定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6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床位费39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1120,2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须赔付原告110,2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损失61,792.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损失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1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161,792.1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9.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啸

书记员:褚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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