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温鹏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安三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新天地商业体A栋145-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33182723X5.法定代表人:谭友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特别授权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湖北省远安县,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节(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国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安源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5LPA89Y。法定代表人:张国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冰洁(特别授权代理),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诉被告远安三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三友汽贸公司)、萍乡市国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国鑫汽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鹏飞、被告远安三友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刘亚节,被告萍乡国鑫汽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返还原告车价款130325元、车辆购置附加税款11300元、保险费5349.31元,并加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3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从被告远安三友汽贸公司购买上海荣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远安三友汽贸公司交付了购车定金10000元;2018年2月3日,原告从被告远安三友汽贸公司提车,同时支付了剩余购车款120325元、车辆购置税11300元、保险费5349.31元,原告购买该车合计花费146974.31元。同日,远安三友汽贸公司将荣威牌×××××汽车一辆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发票开具单位为被告萍乡市国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张交付原告,但未向原告交付车辆首保卡和购车合同,原告随后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鄂E×××××。2018年5月8日,原告在将车辆送宜昌荣威4S店去做首次保养时,却被工作人员告知所购车辆已于2018年4月13日做了首次保养记录并拒绝为原告做首次免费保养。根据4S店电脑系统显示做保养的车辆号牌为赣J×××××,该机动车所有人为中共萍乡市委萍乡市人民政府接待处,进厂/出厂里程均为2235。事实上,原告自购车之日起车辆一直由原告在宜昌区域内驾驶,原告并未驾车到江西省。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在与原告订立汽车销售合同时故意隐瞒该车存在的瑕疵,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此后,原告曾通过各种方式与对方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拒不配合。综上所述,被告欺诈销售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安三友汽贸公司辩称:1、远安三友汽贸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荣威牌汽车,车辆来源合法、证件合法合规,而且确实销售交付的是新车,并且公安车管部门按正规渠道对该销售车辆进行了上牌、办证、交税,远安三友汽贸公司的销售行为应是一种无可挑剔的、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撤销;2、远安三友汽贸公司于2018年2月3日向原告交付销售车辆前,即远安三友汽贸公司在萍乡国鑫汽销公司采购销售车辆时,的确不知道销售车辆已登记为中共萍乡市人民政府接待处,也不知道车辆已上号牌为赣J×××××,更不知道销售车辆已登记过首保,所以,不存在远安三友汽贸公司故意隐瞒该车存在的瑕疵、销车时存心欺诈的问题;3、就原告在诉状中所表述的内容看,宜昌荣威4S店工作人员告知的是在2018年4月13日曾作过首保记录并显示的相关登记信息,而远安三友汽贸公司是在之前的2018年2月3日就已向原告交付了销售车辆,所以,原告不能就此指责远安三友汽贸公司“在订立销售合同时”故意隐瞒该车瑕疵而进行欺诈,因为订立合同并交付车辆时该首保记录及相关信息还尚未发生尚不存在,远安三友汽贸公司认为,远安三友汽贸公司交付车辆后(即车辆在原告控制期间)所发生的相关不当行为及风险责任应由原告和其它相关方来承担,远安三友汽贸公司不应为此担责;4、在原告起诉前,原告所购的新车已顺利的完成了首保,且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相关登记信息也已消除,他人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并未给原告安某造成任何权益侵害及其它利益的影响。被告萍乡国鑫汽销公司辩称:1、萍乡国鑫汽销公司与原告安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萍乡国鑫汽销公司和原告安某互不相识,在此之前也从未接触过。萍乡国鑫汽销公司系将车辆销售给远安三友汽贸公司,远安三友汽贸公司在支付了定金之后,于2018年2月2日派人到萍乡国鑫汽销公司验车、接车,接车人在确认该车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让远安三友汽贸公司支付了车辆全款,萍乡国鑫汽销公司按照远安三友汽贸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远安三友汽贸公司遂将涉案车辆整车及所有附件资料提走,包括车辆发票、合格证、说明书、三包凭证、质保卡、车辆首次保养所需机油机滤等。在与远安三友汽贸公司的买卖关系中,萍乡国鑫汽销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2、涉案车辆不存在瑕疵,萍乡国鑫汽销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本案涉案车辆系由原告向上汽集团申报购车计划,由厂商发货购入,该车的出库时间为2018年1月9日,萍乡国鑫汽销公司接车的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萍乡国鑫汽销公司购入车辆的手续合法合规,2018年2月8日售出时,购买方对车辆进行了验收,在确认没有任何问题后支付了全款,萍乡国鑫汽销公司也交付了法律规定的随车凭证和文件,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所称的2018年4月18日的保养记录并不属于该车的瑕疵,这一条保养记录仅为书面的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自其提车后该车一直由其在宜昌范围内使用,该车也不可能去做保养。且从该保养记录上显示的信息,做保养的车牌为赣J×××××,车辆品牌为丰田佳美,与萍乡国鑫汽销公司销售给远安三友汽贸公司的车完全是两辆不同的车,不能证明萍乡国鑫汽销公司销售给远安三友汽贸公司的车存在瑕疵;3、实际上,萍乡国鑫汽销公司销售涉案车辆的行为为跨区域销售,因为萍乡国鑫汽销公司处优惠力度大,又有远安三友汽贸公司需求的车型,远安三友汽贸公司便选择了在萍乡国鑫汽销公司处购买车辆。并且按照汽车销售行业的惯例,萍乡国鑫汽销公司提供了首保所需材料,即机油和机滤,也告知了远安三友汽贸公司要给该车做首保,萍乡国鑫汽销公司只需直接在系统中输入信息即可完成首保的工作。原告未在远安三友汽贸公司处进行首保才引发本案,事实上,本案根本就是一场无谓的诉讼。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在远安三友汽贸公司定购上海荣威牌×××××汽车一辆,并签订《汽车定购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远安三友汽贸公司交付了购车定金10000元;2018年2月3日,原告从远安三友汽贸公司提车,同时支付了剩余购车款120325元、车辆购置税11300元、保险费5349.31元,原告购买该车合计花费146974.31元。同日,远安三友汽贸公司将荣威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厂牌型号为荣威牌×××××;车身颜色为典雅白;车辆型号×××××)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发票开具单位为被告萍乡市国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张交付原告,原告随后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鄂E×××××,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5日。2018年5月8日,原告在将车辆送宜昌荣威4S店去做首次保养时,工作人员告知所购车辆已于2018年4月13日做了首次保养记录并拒绝为原告做首次免费保养。根据4S店电脑系统显示做保养的车辆号牌为赣J×××××,该机动车所有人为中共萍乡市委萍乡市人民政府接待处。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在与原告订立汽车销售合同时故意隐瞒该车存在的瑕疵,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故诉至本院。审理中,二被告拒绝调解。另查明:1、登记号牌为赣J×××××的汽车,车辆品牌为丰田佳美,车辆所有人为中共萍乡市委萍乡市人民政府接待处,出厂日期为1992年11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为1993年3月5日,该车己于2016年7月20日注销,车辆型号为2.0,车身颜色为蓝,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2、2018年6月19日,远安三友汽贸公司自费为原告安某鄂E×××××车辆在宜昌荣威4S店做了首次保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登记的鄂E×××××车辆是否与4S店电脑系统显示的赣J×××××车辆系同一车辆?原告登记的鄂E×××××车辆厂牌型号为荣威牌×××××,而登记为中共萍乡市委萍乡市人民政府接待处的赣J×××××车辆,车辆品牌为丰田佳美,与原告登记的鄂E×××××厂牌型号为荣威牌×××××的车辆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车辆,经过比对两辆车辆登记的其他信息,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车身颜色、车辆型号等均完全不同,根据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查询,赣J×××××车辆注册日期为1993年3月5日,该车已于2016年7月20日注销登记。由此可见,原告登记的鄂E×××××车辆与4S店电脑系统显示的赣J×××××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二、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在产品质量和销售服务中是否存在瑕疵和欺诈行为?宜昌荣威4S店电脑显示的赣J×××××车辆首保记录为2018年4月13日,但电脑显示登记的赣J×××××车辆已于2016年7月20日注销登记,该车辆与原告登记的鄂E×××××车辆毫无关联,也就是说二被告销售给原告购买的车辆,电脑显示的赣J×××××车辆实际已并不存在,原告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在产品质量和销售服务中存在瑕疵和欺诈行为。三、原告所购车辆首次免费保养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原告作为消费者,其首次免费保养的权利虽因4S店的电脑错误显示,给原告首次免费保养造成了障碍,但2018年6月19日,原告在宜昌荣威4S店为鄂E×××××车辆做首次保养时,远安三友汽贸公司自费为原告做了首次保养,原告车辆首次免费保养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在与其订立汽车销售合同时,故意隐瞒该车存在的瑕疵并欺诈销售的诉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刘丽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