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
包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毛建华
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毛楚某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包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建华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毛楚某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毛建华、周某某、毛楚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东、王仲明、孙冬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包盆、被告毛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被告周某某、被告毛楚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③,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三被告的身份证,欲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
②通城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毛建华与周某某已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51号舒心苑2单元4层B号的房屋赠与毛楚某,因此,毛建华、周某某未经毛楚某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其房屋。
③武汉仲裁委员会(2010)武仲裁字第00621号裁决书,欲证明原告诉求的是解除合同,主张债权而非物权,仲裁庭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属毛楚某。
④武昌区法院(2011)武区执字第286号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申请法院执行的事实。
⑤通城县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
书一份,欲证明法院认定赠与合同是有效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④无异议。对证据②③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毛建华处分房产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未通过相对人的同意,这种赠与是无效的,房屋权属所有人应该是被告毛建华和周某某。对证据⑤,原告认为,房屋权属属于毛建华、周某某,故原来的赠与应归于无效。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④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证实与被告之
间有买卖房屋和替被告缴纳房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毛建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不能将房屋赠与被申请人毛楚某,更不能证明通城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告举证的③④与本案无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要素,可以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非实践性而是诺诚性合同,该类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就有效。
根据上述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9月30日,原告安某通过中介与被告毛建华签署购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51号舒心苑2单元4层B号的房屋,房屋面积170.86平米,房屋总价112.5万元。由于房屋一直处抵押状况,原告安某先后替被告毛建华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首付款、罚金等共计56.5万元。之后,被告毛建华、周某某提出加价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0年8月,武汉仲裁委作出(2010)武仲裁字第00621号裁决书,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565000元,支付原告损失23619.18元,支付原告仲裁费3117元。2014年4月,原告申请武昌区人民法院执行,武昌区法院查封了该房屋。
2014年5月,被告毛楚某在通城法院提起了赠与合同之诉,诉请被告毛建华、周某某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她,通城法院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建华、周某某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毛楚某的赠与合同有效,毛建华、周某某应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通城法院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被告毛建华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4月28日在通城县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中所附的将武汉市水果湖51号舒心苑2单元4层B号房屋赠与被告毛楚某的条款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与诉讼,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应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进行审查,不仅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判决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本院应当围绕原判决、是否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为审查重点,围绕涉及第三人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对于不涉及第三人事项的原判决的内容,不在审查范围之列,此与第三人无关。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对于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也无需进行审查。
本案中,三被告的赠与合同在前,原告安某与被告毛建华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后,原告的举证与申请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无实质性的关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通城县法院的判决对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提出依法确认被告毛建华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4月28日在通城县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中所附的将武汉市水果湖51号舒心苑2单元4层B号房屋赠与被告毛楚某的条款无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赠与合同非实践性而是诺诚性合同,该类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就有效,故被告毛建华、周某某赠与毛楚某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百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与诉讼,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应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进行审查,不仅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判决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本院应当围绕原判决、是否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为审查重点,围绕涉及第三人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对于不涉及第三人事项的原判决的内容,不在审查范围之列,此与第三人无关。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对于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也无需进行审查。
本案中,三被告的赠与合同在前,原告安某与被告毛建华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后,原告的举证与申请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无实质性的关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通城县法院的判决对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提出依法确认被告毛建华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4月28日在通城县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中所附的将武汉市水果湖51号舒心苑2单元4层B号房屋赠与被告毛楚某的条款无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赠与合同非实践性而是诺诚性合同,该类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就有效,故被告毛建华、周某某赠与毛楚某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百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审判长:谢卫东
审判员:王仲明
审判员:孙冬霜
书记员:李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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