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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毛建华、周某某、毛楚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包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隽水镇。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隽水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隽水镇。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与被上诉人毛建华、周某某、毛楚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30日,原告安某通过中介与被告毛建华签署购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51号舒心苑2单元4层B号的房屋,房屋面积170.86平方米,房屋总价112.5万元。由于房屋一直处抵押状况,原告安某先后替被告毛建华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首付款、罚金等共计56.5万元。之后,被告毛建华、周某某提出加价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0年8月,武汉仲裁委作出(2010)武仲裁字第00621号裁决书,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565000元,支付原告损失23619.18元,支付原告仲裁费3117元。2014年4月,原告申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2014年5月,被告毛楚某在湖北省通城法院提起了赠与合同之诉,诉请被告毛建华、周某某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她,湖北省通城法院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建华、周某某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毛楚某的赠与合同有效,毛建华、周某某应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与诉讼,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应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进行审查,不仅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判决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原审围绕原判决是否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为审查重点,围绕涉及第三人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对于不涉及第三人事项的原判决的内容,不在审查范围之列,此与第三人无关。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对于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也无需进行审查。
本案中,三被告的赠与合同在前,原告安某与被告毛建华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后,原告的举证与申请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无实质性的关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通城县法院的判决对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提出依法确认被告毛建华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4月28日在通城县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中所附的将武汉市水果湖51号舒心苑2单元4层B号房屋赠与被告毛楚某的条款无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赠与合同非实践性而是诺诚性合同,该类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就有效,故被告毛建华、周某某赠与毛楚某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上诉人安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是原审法院存在重大过错与程序违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既未查明涉案房屋权属状况,也未调查该房屋己被查封限制的情况。在涉案房屋己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的情况下,本应依法中止赠与合同之诉的审理。而未依法中止审理,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将房屋转移过户给未支付任何对价的被上诉人毛楚某,事实上本案赠与合同应属无效。二是本案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原审赠与合同之诉系三被上诉恶意逃避债务人为制造的诉讼,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审法院偏袒三被上诉人,对明显存在的事实视而不见,回避审判权应尽依法审查的义务与责任,未对(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进行认真审查和纠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2001年6月6日被上诉人毛建华与开发商湖北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付款方式购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51号舒心苑2单元4层B号的房屋,该房屋虽未办理两证,但从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管登记信息记载产权人为毛建华。2002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毛建华、周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赠与女儿毛楚某,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该产权,周某某为毛楚某的监护权人,其在监护期间有居住权,毛建华在协议生效后壹年内有部分居住权。”2009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毛建华通过中介与上诉人安某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欲将上述房屋以112.5万元的价格出让,上诉人安某先后向被上诉人毛建华支付购房款共计56.5万元,双方在办理产权转移过程中产生纠纷。经武汉仲裁委员会确认,毛建华、周某某将本案房屋以公证方式赠与毛楚某,该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毛楚某为该房屋处分权人,毛建华无权处置该房屋,毛建华与安某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裁决由被上诉人毛建华向上诉人安某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二审中,上诉人安某及被上诉人毛建华、周某某、毛楚某对于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的内容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毛建华、周某某将本案房屋赠与被上诉人毛楚某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毛建华是否有权向他人出让本案房屋?本案房屋的权属归谁?3.上诉人安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否损害了上诉人安某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为诺成合同。2002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毛建华、周某某协议离婚,自愿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51号舒心宛2单元4层B号的共同房产赠与婚生女毛楚某,并于同日在通城县公证处对离婚协议进行公证,领取了离婚证。该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并且办理了公证,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买卖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房屋于2002年作为《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有财产由毛建华、周某某以公证方式赠与给毛楚某,该赠与行为具有法定效力,因该套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毛楚某享有本案房屋的产权和处分权,被上诉人毛建华、周某某仅享有该房屋附期限的居住权,被上诉人毛建华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毛建华的卖房行为,未得到房屋实际产权人毛楚某的追认,故被上诉人毛建华与上诉人安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毛建华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安某向其支付的购房款。同时,房屋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应当保证任何第三人不能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毛建华在与上诉人安某签订卖房合同中,隐瞒了房屋已赠与毛楚某,房屋实际产权人为毛楚某的事实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无效。上诉人安某事后才知道其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确表示放弃物权,要求被上诉人毛建华承担债权损失,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其诉求,确认本案房屋处分权属于毛楚某,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3,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认为原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内容有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而提起的诉讼。经查,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毛建华、周某某协议离婚,将共有房屋产权赠与毛楚某并办理离婚协议公证的法律事实,判决确认该房屋赠与合同有效,同时判令毛建华、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协助毛楚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是从法律行为的时间顺序分析,该赠与合同法律事实发生于2002年4月28日;而被上诉人毛建华与上诉人安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赠与合同时间先于房屋买卖合同。二是从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赠与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该项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故赠与合同具有法定效力;而上述买卖合同已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从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分析,赠与合同的目的是使房屋产权人发生变更,即由毛建华、周某某共有变为毛楚某所有,产生物权效力,毛楚某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他人排除对物权的妨害及恢复原状;而上诉人安某与被上诉人毛建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该合同自始无效,上诉人安某仅能向被上诉人毛建华主张债权,请求被上诉人毛建华返还购房款及相应损失。上诉人安某提出“三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恶意提起赠与合同之诉,原审在未查明涉案房屋权属状况以及该房屋己被武昌区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没有对本案中止审理,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经武汉市仲裁委及法院一、二审查明,因本案房屋赠与合同有效,该不动产原共有人毛建华、周某某将产权让渡给毛楚某之后,房屋产权应当归属于毛楚某,毛建华、周某某有义务协助毛楚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审(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在实体上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此外,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需要中止审理之法定情形,故原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某某、毛楚某答辩称“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审赠与合同纠纷案(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安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相隔不到六个月。且上诉人不是赠与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及文书送达对象,其知悉原审判决应给予合理时间,故上诉人安某起诉未超过时效,为适格民事主体。本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周炜雪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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