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森,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女,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森、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13年11月19日8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WH1xx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枣各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安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安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WH1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本案事发时,原告安某所乘座公交车在未到车站时即停车,原告安某下车后横过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和原告安某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安某垫付医疗费1374.80元、救护车费900元、现金15000元共计17274.8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原告安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8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WH1xx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枣各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为行人的原告安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安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某在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下确认安全后直接横过公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WH1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冀FWH1xx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
原告安某受伤后先在中国人民解放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入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共计1091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原告安某的伤残等级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安某的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为Ⅸ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为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300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400元。原告安某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庭审结束后,原告安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已支付医疗费1374.80元、施救费900元、现金15000元共计17274.8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司法医学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相关证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7274.80元,被告张某按70%的责任比例再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77371.45元。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7274.80元外,被告张某再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77371.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安某负担53元,被告张某负担3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章
审判员 李文帅
代理审判员 冯鲲鹏
书记员: 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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