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某与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
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
翁旭坡
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南城区西朱谷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旭坡。
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埕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增江、被告(反诉原告)添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茹、翁旭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增江、被告(反诉原告)添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给被告缴纳承包费到180万元(从6月开始计算:120+12+12+12+12+12),但原告实际缴纳承包费1643052元,尚欠156948元,原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被告添埕公司的经营场地,系定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租赁给定州市栋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场地,该场地系定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所有。2012年11月11日,定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给当时占用场地的原告通知,称因栋梁公司未依约定缴纳租赁费并私自转让场地给他人使用,要求解除合同,后交通局收回部分房屋,由原告自己盖八间彩钢房,继续生产经营,造成原告不能完全使用该经营场地,应视为被告违约。原、被告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了土地租赁费由原告负担,但未约定交付时间、金额及收款方,被告做为协议的发包方,有义务保证其所发包场地能够被承包方使用,因被告方与第三方纠纷至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承包的场地,违约责任在被告。
因双方均存在违约,双方主张对方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费1803052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八条第一款“如因甲方债务导致乙方所租赁的场地及设备不能正常的使用、耽误生产,乙方有权利选择解除承包协议或继续履行协议。如乙方选择解除本协议,则由甲方退还乙方当年所交全部承包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伍拾万元整;如乙方选择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则甲方退还相应期间的承包费,并赔偿乙方因停产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按乙方当年的最好效益月收入总额确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没有选择解除协议,而是选择了继续履行协议,根据该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费180305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解除情况。原告在交纳承包费过程中,出现违约,被告以此为由于2013年3月17日决定终止租赁合同,并通知原告,3月21日,被告组织人员让原告停止生产经营,后原告将该企业的设备等陆续交回被告方,且原告起诉也要求解除合同,故该承包协议已经于2013年3月17日解除。解除后,原告因被告方阻止,于2013年3月21日停止生产经营。原告实际承包被告的企业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通知原告停止生产经营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共计293天。因合同提前解除,其承包费的计算应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年承包费和实际承包天数计算,据此原告应给付被告租赁费1605479元(200万元/365X293),原告实际已给付被告1643052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7573元。
关于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另行担负土地租赁费18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了土地租赁费由原告负担,该土地租赁费本院查明为每年18万元。原告安某称,2012年10月份给被告交付了18万元,被告否认,原告对此不能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此土地租赁费应由原告另行承担。因合同在履行期满前解除,原告应按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给付租赁费,数额为144493元(180000/365X293)。
关于原告欠被告配件款62700元,由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予以偿还。
原告安某建彩钢房八间,合同解除后由被告接收,原告主张建房花费55710元,被告否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对其进行评估,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称2012年两辆罐车被拖走后的损失为每辆车每月2万元,至2013年4月3日,已有四个月,损失为16万元,被告否认每月2万元的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承包以前添埕公司欠电费1680元,欠环保局1000元及土地使用税2997元,共计5677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是其垫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37573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场地租赁费144493元,应给付被告配件款62700元,三项相抵后,原告应偿付被告169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某与被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于2013年3月17日解除;
二、原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169620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6元,反诉费6898元,原告承担29002元,被告承担5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给被告缴纳承包费到180万元(从6月开始计算:120+12+12+12+12+12),但原告实际缴纳承包费1643052元,尚欠156948元,原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被告添埕公司的经营场地,系定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租赁给定州市栋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场地,该场地系定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所有。2012年11月11日,定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给当时占用场地的原告通知,称因栋梁公司未依约定缴纳租赁费并私自转让场地给他人使用,要求解除合同,后交通局收回部分房屋,由原告自己盖八间彩钢房,继续生产经营,造成原告不能完全使用该经营场地,应视为被告违约。原、被告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了土地租赁费由原告负担,但未约定交付时间、金额及收款方,被告做为协议的发包方,有义务保证其所发包场地能够被承包方使用,因被告方与第三方纠纷至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承包的场地,违约责任在被告。
因双方均存在违约,双方主张对方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费1803052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八条第一款“如因甲方债务导致乙方所租赁的场地及设备不能正常的使用、耽误生产,乙方有权利选择解除承包协议或继续履行协议。如乙方选择解除本协议,则由甲方退还乙方当年所交全部承包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伍拾万元整;如乙方选择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则甲方退还相应期间的承包费,并赔偿乙方因停产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按乙方当年的最好效益月收入总额确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没有选择解除协议,而是选择了继续履行协议,根据该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费180305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解除情况。原告在交纳承包费过程中,出现违约,被告以此为由于2013年3月17日决定终止租赁合同,并通知原告,3月21日,被告组织人员让原告停止生产经营,后原告将该企业的设备等陆续交回被告方,且原告起诉也要求解除合同,故该承包协议已经于2013年3月17日解除。解除后,原告因被告方阻止,于2013年3月21日停止生产经营。原告实际承包被告的企业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通知原告停止生产经营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共计293天。因合同提前解除,其承包费的计算应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年承包费和实际承包天数计算,据此原告应给付被告租赁费1605479元(200万元/365X293),原告实际已给付被告1643052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7573元。
关于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另行担负土地租赁费18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了土地租赁费由原告负担,该土地租赁费本院查明为每年18万元。原告安某称,2012年10月份给被告交付了18万元,被告否认,原告对此不能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此土地租赁费应由原告另行承担。因合同在履行期满前解除,原告应按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给付租赁费,数额为144493元(180000/365X293)。
关于原告欠被告配件款62700元,由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予以偿还。
原告安某建彩钢房八间,合同解除后由被告接收,原告主张建房花费55710元,被告否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对其进行评估,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称2012年两辆罐车被拖走后的损失为每辆车每月2万元,至2013年4月3日,已有四个月,损失为16万元,被告否认每月2万元的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承包以前添埕公司欠电费1680元,欠环保局1000元及土地使用税2997元,共计5677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是其垫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37573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场地租赁费144493元,应给付被告配件款62700元,三项相抵后,原告应偿付被告169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某与被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于2013年3月17日解除;
二、原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169620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6元,反诉费6898元,原告承担29002元,被告承担5052元。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李惠英

书记员:张翠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