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三委托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顺民、韩某某、安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民、韩某某、安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顺民、韩某某、安祺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个人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应当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某应对已经向安顺民交付相应的款项负有举证责任。刘某某称是现金交付,但1、借条中并没有载明是现金交付;2、没有现金收条的交付凭证;3、没有利息的约定;4、对所谓的交付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均描述不清,在起诉状中的描述与庭审过程中的描述是截然相反的。但无论是起诉状中所称还是庭审过程中所述,刘某某所出借的款项均不能与70.9万元相符。刘某某庭审中称,70.9万元系由四张复印件的借条汇总而成,但四张借条的汇总金额却为58万元,而远非本案借条中载明的70.9万元。所以说本案争议的70.9万元的借条本身就是虚假的,刘某某根本不能说出符合70.9万元金额的一笔或多笔款项的交付情况。而本案的安顺民却能分毫不差的说出70.9万元的构成,该70.9万元的具体构成同安顺民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二、从刘某某所述本案存在多处不和交易习惯及常理之处。1、如果真如刘某某所述,70.9万元的借条的形成是四张借条的汇总而形成的话,那么在从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31日出具70.9万元的借条,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安顺民向刘某某借款多次均未偿还的情况下,刘某某还要一次次的借给安顺民,借一次10万元不还,再借给20万元,20万元不还,再借给20万元,20万元不还再借给10万元,世上哪有这样的事情?这明显不合常理。2、刘某某称出借给安顺民的70.9万元其中1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而该18万元也只是个现金存款凭条,上面记载的是刘颖汇入,而刘颖就该出庭说明情况,在刘颖没有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该18万元就是刘某某支付给安顺民的款项,因为刘颖是何人都不清楚,另外刘某某的众多亲属与安顺民也都有借贷关系,比如本案提到的刘艳芹与安顺民,刘艳贵与安顺民等;另52万元刘某某称是通过面对面现金交付的,52万元不是小数,这么大笔款项现金交易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3、关于刘某某出借给韩某的40万元,本应该是韩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据,但收据一、三联却在安顺民手中,盖有信萌公司公章的第二联在刘某某手中,刘某某并用此起诉过韩某与信萌公司,这也证明刘某某与韩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经安顺民介绍产生,所以安顺民对于该40万元欠款的来龙去脉掌握的十分清楚。这样也就合情合理的解释了安顺民在韩某不能按时向刘某某还款的情况下,在刘某某屡次找其吵闹被动为刘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三、结合安顺民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1、安顺民能清楚说明70.9万元有零有整的该笔款项的具体计算方式,又握有韩某向刘某某出具的收据的第一联与第三联,第二联用于了刘某某起诉韩某,虽然刘某某代理人一直否认刘某某丈夫起诉韩某的(2017)冀0322民初222号案件的真实性,但是刘某某本人对于和安顺民一起向韩某追要欠款的过程是认可的,在庭审中也说得清清楚楚是安顺民带领刘某某夫妇找韩某,韩某才向刘某某夫妇出具了带有信萌担保公司的公章。关于李辉欠刘某某的10万元,刘某某也认可是经安顺民之手出借的,安顺民还曾带领刘某某夫妇到李辉家拉了80张貉子皮。而安顺民根据韩某与李辉欠刘某某的款项,分毫不差的计算出70.9万元的款项。由此可见,安顺民所述真实可信,提交的证据明显具有证据优势。2、纵观全案来看,刘某某所述,每次都不尽相同,并且差异还很大。起诉状与原一审所述不同,起诉状称70.9万元是出具借条当天2015年10月31日交付给安顺民的,当时还约定一两个月就偿还,但原一审中却称是由2014年7月31日的10万元的借条,2015年的1月31日的20万元的借条和2015年8月21日的20万元的借条汇总而成的,但却不能说明该三张借条如何汇总成了70.9万元甚至可以说刘某某是无论如何根据这三张借条也拼凑不出70.9万元来;一审与二审不同;发回重审更是与原一、二审不相同,在发回重审时为了凑够借条中所载明的70.9万元更是又拿出2014年的一张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但无论是原一审的三张借条复印件的汇总还是发回重审的四张借条复印件的汇总都无法拼凑出70.9万元的总额。原审一、二审中刘某某坚决否认与韩某和李辉有任何关系,但在本次庭审中在刘某某与安顺民的对话中可以明显得出结论是,刘某某夫妇是与韩某与李辉熟识的,他们之间也存在多次的接触。所以说刘某某所述矛盾重重,明显不靠谱。四、经过庭审,刘某某是认可韩某给其夫妇出具的收据并认可韩某给其出具收据的时候安顺民是在场的,是经安顺民带领去找韩某要的收据。刘某某与安顺民争议的是:该40万元款项到底是刘某某夫妇借给韩某还是借给安顺民的?刘某某庭上陈述称,该40万元是借给安顺民的,是安顺民将40万元从刘某某夫妇手里拿走的;安顺民称则是借给韩某的,是刘某某儿子开车将钱交付韩某的。而如果该款项是借给安顺民的那么为什么安顺民没有给刘某某出具借条,而是韩某向刘某某夫妇出具了收据?根据庭审中刘某某提交的四张借条的复印件来看刘某某与安顺民之间的借贷每笔都是有借条的,而为什么该40万元安顺民没有为刘某某夫妇出具借条?该40万元没有借条的原因就是这40万元并非是原告借给安顺民的,而是借给韩某的,并由韩某为刘某某出具了收据,对于韩某如何向刘某某夫妇出具的收据在庭审中刘某某叙述的也很清楚。所以说这40万元是刘某某借给安顺民的根本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就是这40万元是经安顺民介绍,刘某某借给韩某的。再如果,这40万元是刘某某借给安顺民的,那为什么这么多年过去了,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了,刘某某为什么不起诉安顺民,而本案起诉安顺民的款项中又不包含这40万元?那么这40万元哪去了呢?同样借给李辉的10万元也是这个道理。所以后来出现了刘某某所述的到李辉家拉来80张貉子皮放到她自己家的事实。所以说本案借条70.9万元的产生就是如安顺民所述,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这70.9万元就是刘某某夫妇借给韩某的40万元和借给李辉的10万元汇总而成的,而根据这40万元及10万元的交付日期及利息又计算出了70.9万元的款项。五、纵观(2017)冀0322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所认定事实多处矛盾且违反基本常识。1、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刘某某几经变更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的情况。据以起诉的事实是当然不可改变的,可以改变的只能是刘某某编造出来的为了证明其虚假主张的”所谓事实”。一件事、一笔70.9万元的构成,怎么可能出来好几种说法,其中只可能有一种是事实,这么多种说法这只能说明除其中一种是实际情况外,刘某某是在多次说谎。2、在该判决书中对刘某某提交的四张借条复印件予以了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又对是安顺民借款后,又将款项借给韩某及其担保公司、李辉、其未能向刘某某还款,遂向刘某某披露了借款又转借他人的事实。而这两者是相矛盾的。刘某某提交的四张借条的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10万元,2015年1月31日20万元,2015年2月5日10万元,2015年8月21日20万元;而韩向军及河北信萌担保有限公司向刘某某丈夫出具借条的日期却为2015年12月10日。无论是刘某某提交的这四张借条中的任意组合都从时间和数额上与2015年12月10日出借给韩某与信萌公司的40万元相差甚远。总不能说安顺民于一年前的2014年7月31日从刘某某处借了10万元,一直在手里放着,一直放到了2015年12月10日,然后再将款项借给了韩某及信萌公司?3、在庭审中刘某某认可所谓的70.9万元的借条中的本金为60万元,在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本金数额也是60万元,而在具体判决中却认定70.9万元均为本金,这显然是矛盾的。哪有这样的判决,自己先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本金为60万元,最后又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民、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709000元。”不管刘某某怎么说这70.9万元的构成,是如起诉状中所称一次性出借还是原一审时三张借条的组合还是发回重审一审中所称的四张借条的组合的,且明确认可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情况下,昌黎县人民法院均能在判决如下部分判决如下”被告安顺民偿还原告李艳青借款本金70.9万元”,我们不禁要问昌黎法院你是怎么了?明明刘某某都认可了借款本金为60万元还依然判决偿还借款本金70.9万元。在本案判决书中认定安顺民向原告借款后,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安顺民转借给韩某及其担保公司、李辉,其未能向刘某某还款,遂向刘某某披露的借款又转借给了他人的事实,请问昌黎法院这样的结论是您依据什么作出的?如果这70.9万元的借条中包含韩某向原告夫妇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中的款项的话,现住刘某某起诉安顺民,手里又握有韩某为刘某某夫妇出具的借条,但安顺民手里却没有韩某为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现在判决安顺民向刘某某还款,实际情况是安顺民也没有得到这40万元,这40万元是韩某收到了,韩某也未刘某某夫妇出具了借条,那么安顺民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要钱钱没得到,要借条,条还是韩某向刘某某夫妇出具的?天底下哪有这样的道理?综上,安顺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韩某某及安祺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予以改判,判决安顺民、韩某某、安祺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顺民、韩某某、安祺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发回重审过程中刘某某提交的四张借条均为复印件,安顺民、韩某某、安祺也未予认可,一审法院竟然对复印件也认定为定案的证据。二、不存在转借事实,利息12万元也是韩某向刘某某出具,早在2015年3月7日40万元就借给了韩某了,刘某某出示的四张欠条有一张是2015年8月21日,在2015年8月21日的时候早已向韩某出借完成,怎么可能出现转借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定安顺民、韩某某、安祺不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顺民、韩某某、安祺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顺民、韩某某偿还借款709000元及自2016年10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7413元,安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顺民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安祺系二人之子。
2014年7月31日安顺民向刘某某借款10元,2015年1月31日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5日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21日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安顺民分别于借款日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总额共计60万元。(上述借条均为复印件)。庭审中安顺民辩称已将上述款项偿还完毕。庭审中安顺民陈述,经其介绍,2015年1月31日刘某某将20万元款项借给了韩某及其开办的河北信萌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2月17日刘某某又将20万元款项借给了韩某及其开办的河北信萌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0日刘某某与安顺民在韩某开办的河北信萌担保有限公司内,由韩某为刘某某补签了两个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永成(刘某某丈夫)交来借给公司运营费用40万元、12万元。经刘某某多次向安顺民及韩某、河北信萌担保有限公司催要,均未偿还借款。2016年10月31日,安顺民为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见刘某某原审证据1)主要内容为”安顺民借刘某某人民币柒拾万零玖仟元(709000元),借款人安顺民,2016年10月31日。担保人安祺”,安顺民、安祺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摁印。经刘某某催要,安顺民、韩某某、安祺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安顺民、韩某某偿还借款709000元及自2016年10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7413元,安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1日安顺民向刘某某借款共计60万元,刘某某与安顺民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安顺民辩称其已偿还完毕,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安顺民于2016年10月31日为刘某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认可其欠刘某某款项,故刘某某、安顺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安顺民未向刘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对刘某某主张安顺民偿还借款70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顺民、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安顺民、韩某某应对刘某某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某要求安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刘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刘某某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顺民抗辩该709000元中包括刘某某借给韩某及其担保公司的40万元,借给李辉的10万元,刘艳芹起诉的12万元,自己并未向刘某某借款的主张,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及庭审中安顺民陈述,可以认定系安顺民向刘某某借款后,其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安顺民转借给韩某及其担保公司、李辉,其未能向刘某某还款,遂向刘某某披露的借款又转借给了他人的事实,韩某才向刘某某补签了借条,但安顺民于2015年10月31日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该款系其向刘某某所借,故对安顺民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安顺民辩称迫于刘某某的压力才打的借条,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安顺民、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欠款本金709000元;二、安祺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4元,由安顺民、韩某某、安祺均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顺民、韩某某、安祺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安顺民、韩某某、安祺以此证明,证人所述真实可信,请求法院予以采纳,真实的反映了借贷的产生过程与安顺民无关。证人证言体现刘某某夫妇不仅强迫韩某为其出具借条,也强迫安顺民为其出具借条,刘某某夫妇使用强迫手段不是第一次。
刘某某质证称,一、证人证言不据有真实性,据我们了解,证人韩某与安顺民之间有利害关系,韩某经营的信萌担保公司平时就由安顺民打理,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合作关系,刘某某的钱是借给安顺民的,不是借给韩某及其经营的信萌担保公司,证人刻意隐瞒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从关联性讲也与本案不产生直接的关系,从一审中安顺民出具的信萌公司的收据存根,证实安顺民和韩某之间的利益关系。二、证人的出庭以及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在一审时候证人没有出庭,安顺民、韩某某、安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申请,所以证人出庭及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安顺民向刘某某借款共计60万元,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安顺民均认可上述借款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所提交的上述60万元借条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妥。至此,刘某某与安顺民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10月31日,安顺民为刘某某出具借条,刘某某认为该借条即是安顺民对上述60万元借款本息的确认,安顺民辩称其已偿还上述60万元、系迫于刘某某的压力才打的2016年10月31日借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还款事实及受欺诈、受胁迫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安顺民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该债务发生在安顺民、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韩某某对刘某某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一审法院判令安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顺民、韩某某、安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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