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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文与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文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朱阵营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
袭琦

原告安某文,女。
法定代理人王姗姗(系原告安某文的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阵营,男。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倪海彬。
委托代理人袭琦。
原告安某文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某文的法定代理人王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英,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袭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文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乘坐沈峰驾驶的黑J79V58号轿车时,被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黑J6882C号轿车撞伤,导致原告受伤(牙齿脱落4枚,牙槽骨折)住院治疗19天,现已出院。
另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将原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8222.2元(包括护理费8722.2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2、以上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872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安某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作为其起诉的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出生证明。
被告朱某某辩称,1、对于交通肇事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于此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宝清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宝清营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有朱某某承担。
2、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此次诉讼提出的赔偿项目共计三项,即:1、出院后的护理费;2、营养费;3、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中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人寿财宝清营销服务部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应由原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阵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该案开庭审理后,本院向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核实鉴定意见中关于鉴定各项的具体收费情况,该鉴定所向本院补充了一份鉴定费用说明,该鉴定费用说明向原、被告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费用说明均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安某文、被告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的陈述和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经二被告质证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向本院补充的鉴定费用说明,因原、被告对该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费用说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阵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文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被告朱阵营对原告在此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朱阵营所有的黑J6882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应由被告朱阵营予以赔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安某文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天数及人数为60日,1人/日,应以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60日,护理费为8602.68元(52333元/年÷36560天=8602.68元);关于出院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主张合理,结合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出院后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6000元;虽然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牙槽骨骨折、胸腹部闭合伤,加之其受伤时系刚满3周岁的儿童,此起交通事故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朱阵营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本院结合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说明,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朱阵营负担2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出院后的护理费8602.68元、出院后的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鉴定费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朱阵营负担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安某文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5602.68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安某文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安某文承担27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阵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文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被告朱阵营对原告在此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朱阵营所有的黑J6882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应由被告朱阵营予以赔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安某文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天数及人数为60日,1人/日,应以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60日,护理费为8602.68元(52333元/年÷36560天=8602.68元);关于出院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主张合理,结合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出院后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6000元;虽然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牙槽骨骨折、胸腹部闭合伤,加之其受伤时系刚满3周岁的儿童,此起交通事故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朱阵营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本院结合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说明,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朱阵营负担2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出院后的护理费8602.68元、出院后的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鉴定费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朱阵营负担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安某文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5602.68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安某文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安某文承担27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26元。

审判长:李德侠

书记员:刘鑫淼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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