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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伟与安某锁、赵某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赵某柏林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瑞,该局局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141号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某伟与被告安某锁、赵某国土资源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屈辉峰、被告安某锁和赵某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史占伟和王少玲、人寿赵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以本院(2016)冀013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而该判决尚未生效,故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作出(2017)冀0133民初336民事裁定,中止了对本案的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伟主张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误工费3126.6元、护理费1999.8元、营养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012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还有不足,由安某锁和赵某国土资源局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9时45分许,被告安某锁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健翔汽修厂南北路驶入国柏路时,与沿国柏路由西向东行驶安某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某伟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安某锁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安某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安某锁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安某锁辩称,我是赵某国土局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单位的车辆在人寿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赵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安某锁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不超过70%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9时45分许,被告安某锁驾驶其单位赵某国土资源局的车牌号冀A×××××6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健翔汽修厂南北路驶入国柏路时,与沿国柏路由西向东行驶安某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某伟受伤,车辆受损。经赵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3013304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安某锁所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10月14日在人寿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
事故发生后,安某伟被送往赵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08997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日误工费标准为104.22元;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1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贾立满的日护理费标准为157.6元,张英格的日护理费标准为66.66元;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00天,每天的营养费标准为20元,判令人寿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5465.34元。宣判后,被告人寿赵某支公司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1民终46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安某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子,取名安旭阳。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冀盛唐司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安某伟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建议150天,护理期建议149天,营养期建议149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安旭阳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院民事判决书、市中院民事判决书所证实。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被告认为原告尚未治疗完毕,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并非被告所说的治疗完毕,故被告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2、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2年×10%÷2人=5413.8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安某伟之子未满六周岁,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安某伟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当予以确认。
3、主张的误工费30天×104.22元/天=3126.6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判决及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4、主张的护理费30天×66.66元/天=1999.8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判决及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对护理期和护理费标准的反驳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5、主张的营养费20元×49元/天=980元。本院认定为,根据本院判决及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对营养期的反驳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6、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过高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7、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8、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安某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除本院(2016)冀013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损失外,还有伤残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元、误工费3126.6元、护理费1999.8元、营养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122.2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属诉讼费用,不应计算在损失数额当中。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本院所认定的损失数额37122.2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且小于原告安某伟在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判决结果所剩余的数额110000-35465.34=74534.66元,故人寿赵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需赵某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锁作为赵某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列为被告。鉴于赵某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安某伟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伟37122.2元;
二、原告安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某国土资源局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栋

书记员: 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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