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全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告粤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8月份入职被告单位至今已达7年零7个月。被告2017年10月因整体停产开始宣布放假,在停产前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连铸机长,月平均工资为3688元。停产后原告一直在家待岗,至今没有通知复岗。在这期间,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和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向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由于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所以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50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8880元。
被告粤丰钢铁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我方职工,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而且经我方同意,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开始至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由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的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于2010年8月到被告粤丰钢铁公司上班。2016年6月2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5日批准并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4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上班,至同年8月,原告因听说被告准备停产放假,遂自动离职,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4月27日以本案相同诉求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等理由,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涉及人员名单、送达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劳动合同以及本院由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曾与被告粤丰钢铁公司先后建立两次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劳动者,向被告粤丰钢铁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序合法,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粤丰钢铁公司有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告以“主动辞职”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就本次所建立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其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对该阶段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擅自离职,且无证据证明在此阶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故原告亦无权就第二次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待岗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产、停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生活费,但本案原告已于2017年8月自动离职,故其无权主张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待岗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亭玉
书记员: 翟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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