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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安伟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伟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伟良、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诉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208.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与事故车辆驾驶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赔付,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与事故车辆驾驶人已就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达成协议(包括诉讼费),故本判决不再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费12693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280元,共计149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49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与事故车辆驾驶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赔付,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与事故车辆驾驶人已就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达成协议(包括诉讼费),故本判决不再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费12693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280元,共计149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49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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