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某飞诉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飞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刘晓东
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飞。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元某)。
住所地保定南市区焦庄乡王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05402982-9。
法定代表人郑轶,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6层。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飞诉被告保定元某、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车辆的驾驶人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保定元某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依法诉求该被告民安保险在强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安某飞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下67522.26元。
1、医疗费:阜平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1438.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165218.74元,住院时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135天。合计166657.54元。
2、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法医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5天=6750元。
以上损失,交强险项下为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项下为(178407.54-20000)×30%=47522.26元。
二、死亡伤残费用项下80186.5元。
4、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机动车驾驶员,由从业资格证书及驾驶证为证,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收入计算,共129.4元×135天=17469元。
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12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20日共191天,参照河北省2014农林牧渔业标准,为:37.5元×191天=7162.5元。
6、交通费:4045元。
7、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为9级×2伤残,本院综合按8.5级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共计9102×20×25%=4551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5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
三、鉴定费用:
9、1872元×30%=561.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安某飞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应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安某飞各项损失共计147708.76元;
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某飞鉴定费561.6元。
三、原告安某飞返还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医疗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某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5元,由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车辆的驾驶人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保定元某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依法诉求该被告民安保险在强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安某飞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下67522.26元。
1、医疗费:阜平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1438.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165218.74元,住院时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135天。合计166657.54元。
2、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法医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5天=6750元。
以上损失,交强险项下为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项下为(178407.54-20000)×30%=47522.26元。
二、死亡伤残费用项下80186.5元。
4、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机动车驾驶员,由从业资格证书及驾驶证为证,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收入计算,共129.4元×135天=17469元。
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12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20日共191天,参照河北省2014农林牧渔业标准,为:37.5元×191天=7162.5元。
6、交通费:4045元。
7、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为9级×2伤残,本院综合按8.5级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共计9102×20×25%=4551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5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
三、鉴定费用:
9、1872元×30%=561.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安某飞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应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安某飞各项损失共计147708.76元;
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某飞鉴定费561.6元。
三、原告安某飞返还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医疗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某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5元,由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志杰

书记员:韩艳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