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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吕某某、第三人侯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公司装备制造集团油管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海涛,系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第三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侯某某向原告安某某借款650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将第三人起诉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经萨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萨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本案原告还款950000.00元(含650000.00元欠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判决于2015年12月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将该案件在萨尔图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第三人除被告吕某某的该笔债权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2014年9月2日,被告吕某某向第三人侯某某借款158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自借款时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日,吕某某又向第三人侯某某借款19200.00元。至今侯某某未以诉讼方式向吕某某主张过欠款,以致第三人侯某某欠原告安隽颍的借款也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7200.00元及其利息,以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第三人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吕某某确实在第三人处共借款177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两三个月还,但经第三人多次索要无果,并且被告更换电话无法与其联系,现在第三人欠原告650000.00元欠款,无法履行,其也希望把被告欠款索要回来,偿还原告债务。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吕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吕某某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77200.00元,同时证明其中15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第三人侯某某在哈尔滨银行账户的对账单明细及转账证明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其中有1550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吕某某,其余部分金额是在被告陆续借款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第三人已实际将借款借给被告吕某某,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本院对第三人于2014年9月2日、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转账150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侯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安某某借款650000.00元,因第三人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将第三人起诉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经萨尔图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萨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本案原告安某某还款950000.00元(含650000.00元欠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判决于2015年12月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将该案件在萨尔图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本案第三人对被告吕某某享有到期债权,具体在2014年9月2日,被告吕某某向第三人侯某某借款158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自借款时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日,被告吕某某又向第三人侯某某借款19200.00元,以上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侯某某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吕某某主张过以上欠款,以致第三人侯某某欠原告安隽颍的借款也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7200.00元及其利息,以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第三人侯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涛,第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自第三人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时,该借款合同(欠条)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偿还借款,虽然第三人与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出面约定,第三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所以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177200.00元的义务。根据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作出的(2015)萨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判决第三人向本案原告还款950000.00元(含650000.00元欠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现因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次债务人)有权行使代位权来维护自身到期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177200.00元借款本金的债权代位权。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部分的代位权,本院认为,代位权需确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明确数额,故原告不能以不确定的“至本金还清为止”主张利息部分的代位权,其利息计算应截止至本院对该案的立案受理之日(2017年2月16日)。因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中只有对150000.00元进行了利息约定,其余部分借款第三人与被告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逾期利息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宽限日届满后起算,而原告未能证实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具体日期,所以对于该部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17年2月16日)。因该部分欠款在立案受理之日还无逾期利息,故原告对该部分欠款中的27200.00元(19200.00元及158000.00元中的8000.00元)不具有逾期利息的代位权。对于借款158000.00元中的150000.00元,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的约定,原告可代位享有自2014年9月2日至立案受理之日止(2017年2月16日),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月息2%计算,原告对被告享有88399.00元利息款的代位权。综上,经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65599.00元(本金177200.00元,逾期利息88399.00元)的代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间相应的265599.00元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安某某给付欠款本金177200.00元及利息款88399.00元(以1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2月16日);原告安某某与第三人侯某某、第三人侯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间相应的265599.00元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00元,减半收取2642.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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