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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地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78号。
负责人孙世杰,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涉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也未提供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起止日期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杨某某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用木材款抵销债务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175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涉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也未提供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起止日期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杨某某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用木材款抵销债务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万红卫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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