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辛启德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徐国平
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东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启德,男,公司员工,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平,男,系被告丈夫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启德、陈鹰,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平、杨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被告于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任原告所属公司出纳员,因工作严重失职,出纳环节重复报账套取现金55920元,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但被告至今不主动赔偿损失。
为了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1、答辩人是否存在失职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只能间接说明出纳环节存在过错的事实,票据是由会计保管,但是会计对8个月的票据未进行保存,被告只存在一般过错;2、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是由财务部门其他原因造成,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扣留的红利;3、从保护弱者的一方表示,也不应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全部损失,4、因会计与财务主管存在亲戚关系,因此转移责任给被告,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判决文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均认为程某某有严重失职行为,对该证据依法采信。
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董事会会议决议,拟证明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由程某某赔偿公司和股东造成的损失55920元。
程某某认为发起人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当时成立公司时起草的协议,可能系公司草拟的,公司法规定在法定例外的情况下,让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违法,该决议是有目的性的,将责任规划到被告承担,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公司发起成立后,该决议不能约束程某某,对该证据不采信。
对双方争议的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发生蛋塑筐押金退款收据重复报账套取现金的事件,程某某是否有过错的事实,本院查明,因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供货的很多养殖户合作,养殖户领取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蛋框时需交纳押金,后退还蛋框,在出纳(程某某)处领回押金,程某某将押金条交会计做账,期间,会计因故8个月没有登账,导致8个月后才发现原计账凭证被抽走部分,押金单据有重复报账的问题,在财务室,钥匙挂在门边,熟悉的人可自由进出。
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向安陆市公安局报了案。
2010年,安陆市公安局因被告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7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程某某职务侵占为由,作出安公(经)终侦字(2014)001号侦查决定书。
本院认为,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票据被谁抽走并领取押金,向行为人主张权利,如果损失不能得到弥补,才可向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主张损失,现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向程某某个人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判决文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均认为程某某有严重失职行为,对该证据依法采信。
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董事会会议决议,拟证明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由程某某赔偿公司和股东造成的损失55920元。
程某某认为发起人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当时成立公司时起草的协议,可能系公司草拟的,公司法规定在法定例外的情况下,让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违法,该决议是有目的性的,将责任规划到被告承担,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公司发起成立后,该决议不能约束程某某,对该证据不采信。
对双方争议的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发生蛋塑筐押金退款收据重复报账套取现金的事件,程某某是否有过错的事实,本院查明,因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供货的很多养殖户合作,养殖户领取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蛋框时需交纳押金,后退还蛋框,在出纳(程某某)处领回押金,程某某将押金条交会计做账,期间,会计因故8个月没有登账,导致8个月后才发现原计账凭证被抽走部分,押金单据有重复报账的问题,在财务室,钥匙挂在门边,熟悉的人可自由进出。
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向安陆市公安局报了案。
2010年,安陆市公安局因被告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7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程某某职务侵占为由,作出安公(经)终侦字(2014)001号侦查决定书。
本院认为,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票据被谁抽走并领取押金,向行为人主张权利,如果损失不能得到弥补,才可向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主张损失,现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向程某某个人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安陆神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红卫
书记员:郑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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