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陆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开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雄,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瑞雄,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告:林杰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郭瑞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告:江瑞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蓝通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告:吴赞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安陆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农商银行)与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公司)、湖北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某公司)、陈雄、林杰宏、郭瑞良、江瑞雄、蓝通裕、吴赞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农商银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家乐公司、雅某某公司、陈雄、林杰宏、郭瑞良、江瑞雄、蓝通裕、吴赞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家家乐公司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粮机南路的房屋(权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第××号、第A041068号、第××号、第A041070号、第××号、第A041072号、第××号、第A041074号、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家家乐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8%支付此款利息至还清日止;2.被告雅某某公司、陈雄、林杰宏、郭瑞良、江瑞雄、蓝通裕、吴赞发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家家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900,000元,年利率9.1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期限12个月。被告雅某某公司、陈雄、林杰宏、郭瑞良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家家乐公司与我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江瑞雄、蓝通裕、吴赞发承诺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权利对被告家家乐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雅某某公司用其在我行的290,000元定期存单作质押。2015年5月21日我行向家家乐公司发放了贷款2,900,000元。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下欠我行贷款本金2,7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各被告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2,700,000元,年利率9.18%,期限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还款方式按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并约定借款人(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我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其他被告)对此也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2016年7月31日我行已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至起诉日止被告下欠我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家家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给我行造成了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家家乐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家家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雅某某公司、陈雄、林杰宏、郭瑞良、江瑞雄、蓝通裕、吴赞发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家家乐公司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故其应承担楚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楚农商银行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律师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楚农商银行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待律师费用实际发生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陆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7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约定利率9.18%计算,时间从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陈雄、林杰宏、郭瑞良、江瑞雄、蓝通裕、吴赞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陆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李世华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李丹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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