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赵棚镇双桥村。法定代表人:杨明芬,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莲,女,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某偿还代偿款70万元及代付诉讼费20300元;2.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代偿款7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与余红军、原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巳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鄂民再18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某向余红军偿还70万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某拒不还款,原告巳代其向余红军还款70万元及代付诉讼费203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充分,原告诉求是依据高院裁定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70万元的还款依据不充分,被告借款是用于购买原告公司的土地,所以该笔借款应由原告公司的土地收益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红军与张某某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的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鄂民再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安陆市(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2、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红军偿还70万元;3、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600.00元,由张某某、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某未向余红军偿还70万元借款。安陆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鹏兴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其委托人周光波向安陆市人民法院缴纳了70万元兑现款用于偿还余红军的借款,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执行费9500元。原告鹏兴公司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无果,故形成诉讼。
原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兴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17)鄂民再1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是余红军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向余红军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鹏兴公司是担保责任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鹏兴公司已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鹏兴公司诉请被告张某某偿还代偿款70万元及代付诉讼费10800.00元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鹏兴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代偿款70万元的利息及执行费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允。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用于购买原告公司的土地,应由原告公司的土地收益偿还借款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鹏兴公司偿还代偿款及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700000.00元及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共计71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3.00元,减半收取550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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