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陆市鸿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李店镇大棚村。
法定代表人:李久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治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安陆市鸿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曾某、李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鸿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被告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市鸿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清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建设安陆市格奥欣医约产业园。合同约定每满5oo方后结算付款一次,砌块用货完毕后十五天内支付所有货款,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安陆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13日经结算下欠113830元,后于2016年2月6日支付60000元,下欠款5383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正斌挂靠湖北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格奥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湖北格奥欣医药物流产业园01号、02号仓库的土建工程。2015年3月,湖北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正斌以湖北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安陆市鸿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加气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安陆市鸿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约定收货人为被告曾某,如需要货物提前24小时通知,供货方需按时供货,加气混凝土砌块执行国标GB11968-2006标准要求,供货时单价在5元内浮动时不考虑变更价格,如超过5元由双方协商价格,合同约定每满500方后结算付款一次,砌块用货完毕后十五天内支付所有货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下欠货款113830元,后于2016年2月6日支付60000元,下欠款53830元未付,为此原告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中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使非法挂靠行为在法律上得不偿失)的法律举措。原告安陆市鸿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斌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虽然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但该合同行为从属于被告李正斌的挂靠经营活动,并且被告曾某作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出具给原告欠条,被告李正斌应给付货款给原告安陆市鸿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挂靠活动中已被被告李正斌借用,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公开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被告李正斌一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曾某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斌支付原告安陆市鸿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3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陆市鸿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李正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郑凯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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