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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鸟王种禽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陆市鸟王种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黄荆山。
法定代表人:李清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118号。
法定代表人:田定国,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陆市鸟王种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陆鸟王种禽公司)与被告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兴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鸟王种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刚、陈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兴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鸟王种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588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鸡粪发酵半成品(有机肥),截止2016年4月25日经结算共欠238.58吨肥款合计8588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兴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安陆鸟王种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兴田公司购买原告安陆鸟王种禽公司鸡粪发酵半成品500吨,单价为360元每吨,总价款为180000元,合同中双方对于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湖北兴田公司认可所欠原告安陆鸟王种禽公司238.58吨鸡粪发酵半成品有机肥货款8588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支付了50487元的货款,仍下欠354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此笔货款,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湖北兴田公司认可所欠原告安陆鸟王种禽公司货款85887元,扣减后来支付的50487元,被告湖北兴田公司仍应向原告安陆鸟王种禽公司支付354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安陆市鸟王种禽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400元。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974元,由被告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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