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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与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玉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农机款77000元并由被告按货物总价值的40%交纳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机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莱恩全喂入收割机一台,减除国家补贴后价款107000元。乙方用宇成全喂入收割机4LL-2.5D一台,作价30000元为货款首付,余下货款77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迟迟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诉法院。梅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梅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购机协议书、被告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徐平出具的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徐平系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甲方)与梅某某(乙方)签订《购机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莱恩全喂入收割机一台,减除国家补贴后价款为107000元,乙方购机先付货款30000元,下欠货款77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货物总价值的40%交纳滞纳金给甲方。乙方所欠货款按每一万元,一千元的年息计算。乙方提前交纳的货款,按交纳金额及时间顺减利息。《购机协议书》签订后,梅某某用宇成全喂入收割机4LL-2.5D一台,作价30000元抵偿给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作为首付款并领取了合同约定的收割机。约定付款时间到后,梅某某一直未付款,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梅某某购买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收割机,双方约定了收割机型号、价格及付款方式,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收割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机协议书》合法有效。梅某某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付款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梅某某以其原有的收割机作价30000元抵付了首付款,故对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主张梅某某支付下欠货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购机协议书》中约定了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按货物总价值的40%交纳滞纳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提出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梅某某迟延支付货款给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基础,本案违约金调整为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础,按每年5%支付违约金。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支付77000元及违约金(以77000元为基础,从2013年10月31日起,每年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安陆市飞龙农机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梅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猛

书记员: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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