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陆市达银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李店镇石井村。
法定代表人:肖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安陆市达银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市达银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5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2年11月28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8月9日起,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雕刻机、绕线机部件,经多次送货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对账,原告总计送货金额198722.8元,双方对对账单通过传真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推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交易往来,该种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接受并确认货物的品种、规格,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48722.8元货款,下欠15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此未提交已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货款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对支付货款方式、时间、交易惯例进行约定亦未提供向被告催要货款的逾期日起算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8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陆市达银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陆市达银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谈宏亮 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 原告安陆市达银铸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对账单、送货清单、送货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短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 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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