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敬新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襄樊铁路分局安陆车站
张天黎
仰校(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襄樊铁路分局装卸管理中心安陆管理部
郑伟
邓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府河街佳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郑礼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敬新,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铁路分局安陆车站。住所地:安陆市文昌路2l号。
代表人付中文,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黎,该站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仰校,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铁路分局装卸管理中心安陆管理部(以下简称安陆装卸部),住所地:安陆市文昌路21号。
代表人李家雄,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邓勇,该部书记、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新、王相春,武汉铁路局安陆车站的委托代理人仰校,武汉铁路局襄樊装卸管理中心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伟、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9日,原告胜达公司雇请吴佑桥到原襄樊铁路分局安陆车站(以下简称安陆车站)为其卸大理石,下午5时左右,安陆车站挂车操作,车厢内倒下的大理石将吴佑桥砸伤,胜达公司为其垫付12000元医疗费。2004年10月12日,吴佑桥诉诸法院,请求雇主胜达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判决胜达公司赔偿吴佑桥35743元。胜达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其为雇员吴佑桥垫付的各项费用477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胜达公司诉被告安陆车站、襄樊铁路分局装卸管理中心安陆管理部(以下简称安陆装卸部)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是基于其(2004)安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其雇员吴佑桥各项经济损失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胜达公司向吴佑桥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因此确立侵权责任人是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关于侵权人的确立问题,要依据吴佑桥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吴佑桥是因为没有接到停止作业的通知,在其不知安陆车站进行挂车作业时,仍然在车厢内卸大理石,而被倒下的大理石砸伤。导致这一事故的发生,是通知停止作业的义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所致,也就是说未尽停止作业的通知义务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规定,办理调车作业时,必须事先通知工组长停止作业。从本案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现场有三节车皮在进行装卸作业,安陆车站在进行挂车作业前,均向上述装卸班组长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各装卸班组应按规定停止装卸作业。上述三节装卸班组已有两节停止了装卸,但吴佑桥所在的装卸班组仍在禁止作业期间内进行装卸作业,应是原告与吴佑桥之间在通知环节上存在问题,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未尽通知义务的过错,导致吴佑桥身体受害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原告胜达公司是导致吴佑桥身体受害的直接侵权人,与安陆车站和安陆装卸部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原告丧失了向两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在火车站挂车作业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胜达公司在赔偿给其雇员吴佑桥47743元后,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追偿。吴佑桥系在安陆车站挂车作业过程中被撞倒的石板材所砸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安陆车站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吴佑桥的受伤是其本人或胜达公司故意造成的,因此,安陆车站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陆装卸部作为专业的装卸机构,因其自身没有装卸棚车石板材的设备,将具有一定危险性和技术性要求的装卸业务交由货主单位自行卸货装车,在收取了胜达公司一道装卸费后既未为其卸车,亦未为其装车,更未在现场指导、监督装卸过程,致使吴佑桥在装卸过程中因挂车作业而被砸伤,安陆装卸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分担一部分损失;胜达公司非专业装卸队伍自行卸货,对其聘请的吴佑桥等装卸人员也未组织专业技能培训、进行火车站由作业安全知识教育,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雇员吴佑桥受伤导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胜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所确定的实际加害人及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铁路局安陆车站赔偿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097.20元(47743元×40%),武汉铁路局襄樊装卸管理中心安陆管理部赔偿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322.90元(47743元×30%),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诉讼费用3000元,由武汉铁路局安陆车站负担1200元,武汉铁路局襄樊装卸管理中心安陆管理部负担900元,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武汉铁路局安陆车站负担720元,武汉铁路局襄樊装卸管理中心安陆管理部、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在火车站挂车作业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胜达公司在赔偿给其雇员吴佑桥47743元后,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追偿。吴佑桥系在安陆车站挂车作业过程中被撞倒的石板材所砸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安陆车站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吴佑桥的受伤是其本人或胜达公司故意造成的,因此,安陆车站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陆装卸部作为专业的装卸机构,因其自身没有装卸棚车石板材的设备,将具有一定危险性和技术性要求的装卸业务交由货主单位自行卸货装车,在收取了胜达公司一道装卸费后既未为其卸车,亦未为其装车,更未在现场指导、监督装卸过程,致使吴佑桥在装卸过程中因挂车作业而被砸伤,安陆装卸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分担一部分损失;胜达公司非专业装卸队伍自行卸货,对其聘请的吴佑桥等装卸人员也未组织专业技能培训、进行火车站由作业安全知识教育,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雇员吴佑桥受伤导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胜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所确定的实际加害人及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铁路局安陆车站赔偿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097.20元(47743元×40%),武汉铁路局襄樊装卸管理中心安陆管理部赔偿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322.90元(47743元×30%),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诉讼费用3000元,由武汉铁路局安陆车站负担1200元,武汉铁路局襄樊装卸管理中心安陆管理部负担900元,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武汉铁路局安陆车站负担720元,武汉铁路局襄樊装卸管理中心安陆管理部、安陆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40元。
审判长:周新平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王环姣
书记员:刘轶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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