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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联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陆市联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辛榨乡中兴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体育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翠华。
被告:叶水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陆市联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赢公司)与被告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发公司)、刘某某、李翠华、叶水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才、董亚平,被告叶水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梅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翠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腾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市联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94.38万元;2、被告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叶水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李翠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因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转资金困难以个人的名义向我公司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11月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安陆市联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8。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此借款分别由被告叶水清和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见担保书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13日由被告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4年11月l1日发放了该笔贷歉,2015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没有履行合同。该贷款利息付至2015年7月20日,目前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及8个多月的利息(含逾期加罚息)。鉴于以上事实,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我公司一次性偿付借款本息(含逾期加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抵押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叶水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翠华作为刘某某之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保障我公司的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我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上四被告向我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联赢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借款的利息、罚息等双方亦有明确的约定,联赢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刘某某给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之本息,但刘某某未能如约偿付,应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承担违约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骏腾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双方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是以不动产设立抵押必须进行抵押登记方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双方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的抵押担保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骏腾发公司及被告叶水清与原告联赢公司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出具书面保证书,均明确表示对刘某某所欠原告联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骏腾发公司及叶水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11月11日,此时被告刘某某及李翠华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翠华应承担该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翠华偿还原告安陆市联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整,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
二、被告被告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叶水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陆市联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翠华负担。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刘某某、李翠华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4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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