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高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联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辛榨乡中兴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才,该公司信贷部经理。
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审被告:王天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云南省昭通盐津县。系余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黄国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系湖北鸿昌科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孝感市高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陆市联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赢小贷公司)、原审被告余某某、王天燕、黄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华,被上诉人联赢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部分超额支付的本金及利息;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部分“涉案金额为¥80000元”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超额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一审中,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余某某在联赢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当日扣除了本金99000元,那么实际借款本金就是290.1万元,而法院实际判决认定本金3000000元。2.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利息是月息3%,而实际是月息3.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0.3%(见合同借款本金3000000每月利息99000元利息3.3%)。
联赢小贷公司辩称,1.余某某在贷款之前付联赢小贷公司99000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的贷款保证金。2.从2015年4月24日借款人支付联赢小贷公司第一笔利息开始,共付息27次,付息总额1068200元,以2901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7月1日以后为1901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27次付息的任何一次时点,付息总额度都没有超过月息30‰(见利息计算表),借款合同约定也是月利率30‰,截止2017年1月24日最后一次付息止,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人尚欠联赢小贷公司利息325678元。一审法院判决从2017年1月25日期,以190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0‰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过错在上诉方,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联赢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余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下欠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王天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黄国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高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依法由余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余某某与联赢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联赢小贷公司根据余某某要求,于当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向余某某指定的李涛明账户转账3000000元。同日,黄国新与联赢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余某某3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7月1日,余某某向联赢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6年6月7日,余某某与王天燕登记结婚。2016年9月14日,余某某和王天燕向联赢小贷公司出具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共同向联赢小贷公司偿还下欠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28日,高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王天燕一个人,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6年11月4日,高某公司与联赢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余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及期限与黄国新相同。同时查明,2015年3月19日借款当天,余某某向联赢小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9000元。此后,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余某某分27次向联赢小贷公司还款1068200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见附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联赢小贷公司与余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联赢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余某某支付借款的义务,余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下欠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借款当日预扣的利息99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关于借款利息,联赢小贷公司与余某某约定月利率3%,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联赢小贷公司要求余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余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无需扣减借款本金或返还,法院认定余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24日。王天燕在与余某某结婚后,向联赢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该承诺书是联赢小贷公司胁迫王天燕所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黄国新、高某公司与联赢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余某某的该笔借款及利息作连带责任担保,其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未超过,应当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王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联赢小贷公司安陆市联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01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190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黄国新、孝感市高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陆市联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3元,减半收取计12872元,由余某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2015年3月19日借款当天,余某某向联赢小贷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99000元冲抵了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借款利息支付清单,余某某实际所支付的总利息为10682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36%,无需扣减贷款本金或返还,故高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孝感市高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孝感市高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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