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陆市第一高级中学与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陆市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安陆市第一高级中学与被告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第一高级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占用的原告所有的位于德安南路4号门面房屋6间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陆市德安南路4号通道北门面六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每年租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支付租金并占用该房屋,甚至伪造合同及租金收据涉嫌诈骗。因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蔡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陆市德安南路4号通道北门面六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30000元,每年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1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租金,现外出下落不明,租赁的房屋处于闲置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构成违约,且现在下落不明,租赁房屋长期处在闲置状态,原、被告双方已无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由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金的计算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付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陆市第一高级中学与被告蔡某某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德安南路4号的租赁房屋并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安陆市第一高级中学房屋占用期间的租赁金,自2016年1月1日起付至判决确定腾退房屋之日止。
上述款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郑凯瑞

书记员:胡建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账号:51×××87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