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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冉海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冉海东

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香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董某某。
被告冉海东,(系被告董某某丈夫)。
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冉海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赵川,被告冉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核定调整;同时,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安价费(2013)21号文件规定,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基础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后,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亦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因此,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2年3月2日起调整为0.45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和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1451元(0.45元×24个月×134.34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不违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  、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冉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4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冉海东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核定调整;同时,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安价费(2013)21号文件规定,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基础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后,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亦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因此,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2年3月2日起调整为0.45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和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1451元(0.45元×24个月×134.34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不违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  、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冉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4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冉海东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易秋霞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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