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章某连
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香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回避,代为辩论。
被告章某连。
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蒋某某,系被告章某连丈夫。
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某连、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川、被告章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章某连提交的证据一,双方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章某连对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持有异议,认为安价费(2013)21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催缴通知书并非原件,不予认可。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某连提交的二、三、四持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8月,收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服务协议已经约定收费标准可以调整。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阐述。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机构,原、被告系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核定调整。原告自2012年3月2日被批准为一级服务等级后,经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仍按二级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协议约定及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规定。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安价费(2013)21号文件规定,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基础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后,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亦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故,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2年3月2日起调整为0.45元,符合原、被告物业合同约定和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按新的价格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76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每日应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允。《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起始时间以购房合同交房之日起开始算,原告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也是从该日起,即从2010年8月31日开始收取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被告辩称未进驻该小区时就已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 、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连、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7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某连、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机构,原、被告系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核定调整。原告自2012年3月2日被批准为一级服务等级后,经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仍按二级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协议约定及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规定。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安价费(2013)21号文件规定,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基础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后,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亦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故,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2年3月2日起调整为0.45元,符合原、被告物业合同约定和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按新的价格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76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每日应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允。《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起始时间以购房合同交房之日起开始算,原告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也是从该日起,即从2010年8月31日开始收取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被告辩称未进驻该小区时就已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 、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连、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7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某连、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世华
书记员: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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