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香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汪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易秋霞
书记员:曾安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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