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江齐强
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香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江齐强。
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齐强、冯运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冯运珍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江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核定调整;同时,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安价费(2013)21号文件规定,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基础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后,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亦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因此,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2年3月2日起调整为0.45元,符合原、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前述评判理由,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1231元(0.45元/平方米×24个月×114平方米),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计24个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齐强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核定调整;同时,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安价费(2013)21号文件规定,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基础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后,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亦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因此,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2年3月2日起调整为0.45元,符合原、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前述评判理由,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1231元(0.45元/平方米×24个月×114平方米),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计24个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齐强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胡柏松
书记员: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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