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香珍,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鹰、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周华元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华元,被上诉人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香珍、诉讼代理人赵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4日,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华元签订一份《璟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周华元将其位于安陆市璟苑华府小区的房屋长期交由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各年度的物业服务费须于后续年度的前一个月缴纳。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违约,周华元有权要求退还物业服务费,周华元如违约,从逾期交费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管理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核定调整。2011年11月28日,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安价费(2011)53号文件载明:普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建筑面积二级0.45元/月/平方米,该文件从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暂定一年,即该文件有效期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日,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安价费(2013)21号文件载明:普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建筑面积二级0.45元/月/平方米,从2013年12月1日执行,原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安价费(2011)53号文件同时废止。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据此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来的每平方米0.35元调整为0.45元,并经安陆市璟苑华府业主委员会同意,2012年3月2日,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批准了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安陆市璟苑华府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来的每平方米0.35元调整为0.45元。
另认定,周华元居住在安陆市璟苑二期阳光新城4幢3单元106室,住房建筑面积是121平方米。周华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周华元支付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2625元,并按每日应缴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
原审判决认为,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华元系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法院予以认定。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华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核定调整;同时,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安价费(2013)21号文件规定,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基础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后,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亦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因此,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2年3月2日起调整为0.45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规定,故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周华元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按新的价格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周华元按每日应缴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照允。周华元辩称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诉不是事实及不按合同约定标准收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华元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华元签订的《璟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核定调整。”
本院认为,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华元签订的《璟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以及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下发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属擅自涨价。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周华元的催缴物业费通知,已经为周华元指定的签收人签收,依法应视为周华元签收。周华元不从其指定的签收人处领取催缴物业费通知,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成为其未收到催缴物业费通知的理由。虽然,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华元签订的《璟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格式条款,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类协议的制作方对其中有关调价内容有作特别提示的义务,故该协议中有关调价的内容合法有效。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下发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通知,是当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物业服务行业的行为,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并不矛盾,应当作为安陆市城区物业服务企业制定收费标准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周华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华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